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3民初3239-1号
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新海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衡,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崔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8883.5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覆膜滤袋共计41404条,价款1820159.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911276元,尚欠9088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共签订五份书面合同,因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北泊头,其中四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只提供了一份合同,一并解决五个合同的全部问题,属虚假陈述,其意图规避管辖。其主张的金额也未过质保期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申请人所在地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经审查,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与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五份河北乔泰订货合同,其中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四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泊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目前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而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琳
书记员李欣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