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新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衡,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受理该案违背了法律规定。意图以一个小标的的合同,以合同履行地点不明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解决一审原告的五个合同的所有问题,替原告越权索要合同款,显失法律的公平。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管辖条款,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为明确事实,现将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列如下明细:1.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48928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泊头,合同约定在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质保期至2020年10月30日届满。拖欠原告货款24025.20元,质保金24892.80元;2.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标的额为352474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泊头,合同约定在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质保期至2020年9月30日届满。拖欠原告货款106130.60元,质保金35267.40元;3.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标的额为45168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泊头,合同约定在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质保期至2020年10月30日届满。拖欠原告货款206512元,质保金45168元;4.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48928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泊头,合同约定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质保期至2020年11月15日届满:拖欠原告货款107455.75元,质保金34161.75元;5.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标的额为42526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泊头,合同约定在柏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质保期至2021年4月10日届满。拖欠原告货款155156元,质保金及调试费用170104元;以上五份合同共计应付599289.55元,质保金及调试款309593.95元。共计908883.5元与原告诉状标的额完全相符。因合同未过质保期,同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也未达成付款的合意。而一审原告在立案时仅仅提供了第四份合同,在诉状中笼统的称“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不完全的陈述,意图不言而喻。而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及相应合同时,又以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实属不当,明显倾向原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凯富公司与乔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签订共计五份订货合同。每份合同均对付款方式、期限、数额作出约定,乔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9月4日支付货款111276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3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7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根据乔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乔泰公司对五份合同项下目前欠付的货款数额908883.5元没有异议,只是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欠付货款。由此可见,乔泰公司未按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数额分批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而是根据数份合同总价款不定期陆续付款,每次付款后计算数份合同项下欠款总额,而且其对五份合同目前的欠款总额予以认可,这是其对五份合同的整体履行。鉴于乔泰公司以上数份合同未有指向性付款,而是整体履行的情况,尚欠款项亦是全部合同整体欠款。五份合同中既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也有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的,(2019年9月27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协商不成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定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驳回乔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目前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而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豫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订货合同中有四份合同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在泊头市法院提起诉讼,只有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确。虽然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五份订货合同所尚欠的货款并未有达成最终确认,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的对帐单等相关最终结算凭证,且涉案标的并未确定是哪份具体合同所欠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订货合同是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规定的约定管辖,即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23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爱娟
审判员  周贵祥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海平
书记员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