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1民初2382号
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76162971F。
法定代表人:崔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合同款等各种损失16757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协议》,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制作安装除尘设备,被告委托张心成、刘中方为项目经理,组织项目施工。2019年1月7日因被告原因施工不能进行,经与刘中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70495元。为了减少损失,经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167570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现经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益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协议一份两页,证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建的位于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布袋除尘器,由被告承揽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约定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安装制作费用按实际重量计费,每吨2800元。被告只负责安装,按安装件的实际重量计费每吨1300元,合同签订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心成,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指定被告益通公司李强的帐户为收款账户,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所有均加盖被告公章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三页、资质证书副本四页、安全生产许可证一页、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一页、被告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两页,证明压力、管道锅炉许可证。被告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执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页,被告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两页,被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两页,第二组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协议时,向原告出具了其享有相应资质的证明,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3、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刘中方、张心成为项目经理,其权限是联系、组织施工,后附刘中方、张心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4、刘中方于0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到该日被告方施工产生工程量合款370495元,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无法进行此工程,终止了施工,并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未付。后附被告的收款收据五张及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5、2019年1月7日刘中方与赵文忠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清单,确定被告的工程量为370495元,原告方合同签订人黄志高进行确认。6、2019年4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一张、刘中方书写欠条一张、收款人刘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拖欠刘淑华16245元五金材料款,因被告中途退场,由原告代被告进行支付,应由被告偿还。7、刘中方代表的被告施工中涉案项目拖欠李春杰吊车费41400元,刘中方为李春杰出具的欠条一张,李春杰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原告垫付的该款项是用于涉案项目,应由被告偿还。8、2019年1月9日,被告项目经理刘中方出具的证明及清单一张,证明其项目拖欠共23个工人的工资、管理费用。因被告中途撤场不再施工,被告同意让原告垫付23人工资,共计160420元。后附23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收款条,共计56张。9、2019年1月9日刘中方向原告支款104000元的支款条及刘中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综合以上证据,就此项目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垫付了538065元费用,而被告中途退场。经核算,只完成了370495元的工作量,原告多支付的16757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并要求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中途撤场,给原告乔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损失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故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保留该权利。原告称,证据4中刘中方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有施工不能进行;证据5可以证明经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完成了370495元的工作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制作安装除尘设备;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建的位于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布袋除尘器,由被告承揽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安装制作费用按实际重量计费,每吨2800元。被告只负责安装,按安装件的实际重量计费每吨1300元,合同签订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心成。被告委托张心成、刘中方为项目经理,组织该项目施工。2019年1月7日因被告原因施工不能进行,经与刘中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70495元。截止到2019年1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有刘中方书写及签字的收条以及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如下:五金材料款16245元,吊车费41400元,工人工资共计16042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垫付了538065元费用,被告中途退场。经核算,被告完成了370495元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了《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制作安装除尘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除尘设备,被告在未完成约定工作量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客观、连贯,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垫付了538065元费用,而被告只完成了370495元的工作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合同款等各种损失167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757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