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1民初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39459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四营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7616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五二五公司)与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乔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冀098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原告五二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09民终99号裁定,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二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99380元。2,向原告支付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是131656元)。3,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以赔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前后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本案涉及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一是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QT20140314-01,标的物为7台吸收塔***,合同额为765580元;合同二是2014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QT20140708-02,标的物为4台吸收塔***以及11台滤液等泵共计15台,合同金额1031000元,共计179658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80万元,原告方按着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所欠余款再加上2800元的单独购买一个电机的款,总共尚欠799380元。另外增加备件交易合同金额114000元,原告已经发货,对方未予付款。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诉被告),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对双方于2014-3-14和2014-7-8签订两份合同无异议,但同时双方就两份合同签订也签有两份国产泵技术规范书,这两份合同上面的标的物大部分用于我方指定的辛集市**钢铁有限公司的除尘设备使用。但原告提供的各种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更不能配合**公司对设备的整体验收,在质量异议期内我方多次以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对存在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原告也曾派人修理并以传真、邮件方式进行回复说明。但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尤其是2014-7-8签订合同的第三号吸收塔***受损严重,原告方维护人员将该泵拉回公司进行修理更换,至今未能安装。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公司除尘设备不能整体验收停产损失也要求我公司赔偿,并拒绝支付我公司各项款项2000余万元,对此我方就本案提起反诉,故此,请求依法依据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赔偿我方造成的损失,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增加诉求部分,我方没有与其签订备件供应合同,其履行情况待原告举证后再陈述。退一步讲如果是备件,应该是为履行前两份合同提供的更换物品,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现象,况且在增加诉求时写的供应日期2014-9-10,也在质保期内,应无条件更换。四、关于我方已付款100万元分两次没有依据,但其中20万元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款项,剩余80万元支付是两份合同的部分款项,因双方存在多笔合同,该80万元并非向原告所诉,是履行的全部合同的第一份款项,剩余部分是履行第二份合同。关于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因对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履行上的争议,设备达不到合同目的,其主张于法无据。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由反诉被告提供***等用于公司在辛集公司项目的脱硫设备上安装使用。公司与辛集公司签订合同,反诉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各种***送至工地。但辛集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不符合技术标准,有诸多问题,致使乔泰公司与辛集公司的合同也不能按约履行。后经我方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现整体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种种损失约900000元(暂定),经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
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认可货物送至工地。对方所说我们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既然说我们有质量问题,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举证,是哪一款、哪一项不合格。泵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哪些问题,有哪些是可以归责为我方的,我方认为泵出现问题应该归责为对方和使用方。如果对方认为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据我方所知,这些泵在乔泰公司移交给**钢铁后,**钢铁对脱硫工程除泵以外的管线、吸收塔等其他部分进行了改造,改造后泵的运行非常良好,也反证了之前泵出现问题不是我方质量问题,不能由我方承担责任。对方在诉状中说,因为我们的泵进行返修,不能交付工程不是事实,返修的只是泵的一个部件,泵返修的原因也是归责于乔泰公司和使用方,即使配件返修,设计上就是留有余量,某一台泵不开,不影响使用。据我方所知,对方从其他厂家购买了其他的泵填补了这个位置,所以对方所述因为我方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交付工程不属实。泵的部件不能进行维修,是对方设置障碍,拖延付款。对于90万元的损失及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从程序来说鉴定的提出是有时间的,对方超出了这个时间,从鉴定内容来说,不属于法律规定鉴定的事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我们认为对方提出鉴定以及延期举证,目的都是为了拖延诉讼,以达到不付款的目的,乔泰公司应当就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与泵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据我方所知乔泰公司,在做**项目之前,没有相应的技术及工作人员,即使**扣款也是乔泰自己的原因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我们的泵没有质量问题,不能认为我们进行了维修就认定泵有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二五公司与乔泰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一是2014年3月14日签订,编号为QT20140314-01,标的物为7台吸收塔***,合同额为765580元;合同二是2014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QT20140708-02,标的物为4台吸收塔***以及11台滤液等泵共计15台,合同金额1031000元,共计1796580元。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16日乔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五二五公司100万元。2,五二五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乔泰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两份合同余款799380元,以及备件款1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的利息;乔泰公司认为五二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合同余款不应支付;3,乔泰公司认为,五二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所承揽的项目不能得到及时验收,给其造成了900000元的损失,五二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五二五公司认为,乔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只是为了拖延诉讼,对其所称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着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的标的物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二五公司与乔泰公司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质量实行三包,自使用之日起一年。第七条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验收,随货附合格证或质保书及装箱单,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买方保留索赔和申诉的权利。经本院对乔泰公司提供的向五二五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与原始载体核实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电子邮件分别记载2014年3月14号签订的吸收塔***7台,其中第4--7台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运行期间4台***叶轮、联轴器、膜片严重腐蚀,贵公司多次派徐工到现场维修,现4台***机封仍有不同程度的破损,其中一台***漏浆液严重。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脱硫专用泵一批已于2014年12月21日1点开机,现出现如下问题:2号***开不起来,原因不明。石膏浆液机封坏,滤液泵、底坑泵、石灰浆液泵流量不够。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五二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五二五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妥善的修缮或更换案涉产品,因此,五二五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乔泰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暂时拒绝支付上述货物的款项。经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等产品的价格进行核算,上述产品的总价为618500元(4台吸收塔***乘以105000+2号***1台18万元+石膏浆液泵机1台185**元=618500元);
本案中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796580元,因五二五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未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二五公司暂时无权请求支付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为合同标的额的10%,即179658元。
以上两项总计为798158元。
关于五二五公司诉称的114000元备件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齐全。由此可知,案涉备件应属于泵机之从物,不应另行计费。再者,五二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备件是乔泰公司另行购买,因此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乔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二五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乔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由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良忠
人民陪审员孟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