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8300号
原告: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行通道维修费人民币18,133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费34,647元,合计52,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高景花园小区聘请的物业公司。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景花园小区人行通道管理系统修复合同》(简称《修复合同》)以及《高景花园小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高景花园小区的人行通道管理系统进行修复、改造,对停车场管理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修复合同》总金额为18,133元,《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692元,施工日期均为2016年8月11日,周期均为15个自然日,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系统开通后再付合同金额的60%,余款于工程正式启用日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人行通道进行了维修及改造,对停车场管理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并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道闸软件的操作及相关必要的培训。被告验收后,告知会尽快安排付款。2016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停车场管理系统进行了后续改造(小区车辆出入口),并就增补的费用与被告进行了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完成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也曾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要求及时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曾收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是小区,应从小区维修资金支出,原告也是明知被告代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从合同实施内容来看,施工内容是小区的公共设施,工程单位是小区业委会选聘的,具体价格都是由业委会与原告商谈的,因为业委会对外不方便盖章,所以由被告盖章。对于增补的内容,是业委会主任自己与原告谈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出面在合同上盖了章,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景花园小区人行通道管理系统修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改造所需设备、附件及系统的修复、调试、开通;合同总金额为18,133元;施工地点为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施工周期为15个自然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8,133元的30%即5,440元,原告开始着实安排设备的采购、调试及开通,调试完毕系统开通后被告再付总金额的60%即10,880元,余款合同金额的10%即1,813元自工程正式启用日开始计算,一年内付清。
同日,双方另签订《高景花园小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改造所需设备、附件及系统的修复、调试、开通;合同总金额为28,692元;施工地点为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施工周期为15个自然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8,692元的30%即8,608元,原告开始着实安排设备的采购、调试及开通,调试完毕系统开通后被告再付总金额的60%即17,215元,余款合同金额的10%即2,869元自工程正式启用日开始计算,一年内付清。
同年12月5日,原告出具《高景花园车辆管理系统后续增补内容》说明一份,记载,高景花园由于管理需要,根据物业及业委会的要求,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增加的内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增加部分包括:1.出入口减速带等材料2,010元、施工费600元;2.车牌识别摄像机补光白灯两个320元;3.显示器移机等材料3,122.50元。三部分总计6,052.50元,因有优惠价,现原告主张5,955元。该份内容由高景花园业委会主任顾觉鸣于12月7日在客户落款处签字确认。
被告确认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实际使用时间在2016年年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复合同》、《工程合同》、《高景花园车辆管理系统后续增补内容》,被告提供的《高景花园业委会换届备案表》,以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7月10日、7月12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是为小区维护,合同款从小区维修资金支出,被告受托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的金额都是业委会确认的,增补内容不在两份委托书记载的金额内。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人若是业委会应在落款处盖章,而非成员签名,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受高景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与本案原告订立了涉案两份合同。其次,即使被告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修复合同》和《工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高景花园业委会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两份合同载明了施工地点为高景花园,但施工地点的披露不等同于委托关系的披露,施工地点不足以成为原告判断被告与高景花园业委会之间是何种关系的依据。此种情况下,即便被告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披露了委托人,原告也有权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最后,关于合同增补部分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增补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增补内容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系由业委会主任签字确认,故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增补内容确定的时间在2016年12月初,与《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有所间隔,但被告确认施工项目的实际使用时间在12月底,故增补内容应为《工程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增补后车辆管理系统方能正常使用,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付款,并无不当。此外,涉案车辆管理系统由高景花园业主实际使用,在业委会主任已签字确认增补内容及增补金额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高景花园的物业方,再对增补内容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实难采纳,确认增补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8月26日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但并未提供工程验收或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6年12月底作为完工时间,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相应调整,即第二笔28,09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第三笔4,68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第四笔5,95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安装费等合计52,780元;
二、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50元,由被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