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嘉源首府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殷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志铭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美丽新城。
法定代表人:黄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车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章。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志铭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
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系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系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法院系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习惯及行为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丹阳市122省道项目部由**购买签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合同履行地法院系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为便于受诉法院审理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