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嘉源首府29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城绿洲19幢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进行送达;所查事实不清,案涉款项已全部结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给付价款505872元,及相应利息167218.8元,(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为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相应利息)共计6730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系“万顷良田”项目A1地块20#、21#、31#、32#、40#、41#、B车库拆迁安置房的总包单位。2010年5月8日,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万顷良田”项目A1地块20#、21#、31#、32#、40#、41#、B车库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提供经济保证,全额经济承包,项目成本单列,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自负盈亏承担责任,同时约定了责任条款等。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1地块20#、21#、31#、32#、40#、41#、B车库拆迁安置房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前综合竣工,已验收交付。后***将上述工程中的20#、21#、32#、40#幢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2012年2月23日,***与***结算,工程款合计1263872元,双方同意以房产抵扣工程款758000元,至今尚欠505872元未支付给***。2014年1月29日,***出具《承诺》给***,载明:结算数额与公司结账进行、数量一致。工程款***直接从润嘉公司收取,***完善相关手续。后***一直未付款给***。
2016年6月2日,***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进行协商。2017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给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载明:***实际施工了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建设的镇江新区安置房A1标段20#、21#、31#、32#、40#、41#、B车库项目工程,截止2017年9月28日,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已向***实际付款32464333元。对此,经协商,***确认并同意:1、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再支付***430万元工程款一次性了结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有关合同工程款双方再无纠葛。2、2017年9月28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保密。3、对上述项目工程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同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30日,***收到工程款(其中43万支票系国庆节后10月9日开具)后出具收据给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载明:今收到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付给本人(***)A1地块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涉及到A1地块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结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与***进行完工结算,截至目前尚欠***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505872元,有合同、结算单、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拖欠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505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与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虽然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起诉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并无不当。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与***已经进行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且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要求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05872元及利息172137元(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委托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从润嘉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0万元,应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2、委托书二份、收据一份,拟证明:润嘉公司受***、***的委托,向镇江新区丁卯正达建材经营部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应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向本院提交(2015)***字第0034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润嘉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润嘉公司、润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廉政监督卡,该法院专递被拒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居住处直接送达,被拒签收后留置。后***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本案,向***再次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该法院专递被退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到***居住处直接送达,其儿子袁雷签收文书。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送达相关材料,后又到***居住处直接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系其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主张案涉款项已全部结清,虽提供两组票据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票据所涉款项系给付本案案涉工程款,且票据所涉金额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也未能提供其他材料对此予以佐证,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程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