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才。
上诉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19日下午,***在北环一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绿化施工时,被豫Q-M9191号白色捷达轿车撞伤致残。现就***在工作中致残、构成工伤的相关赔偿、待遇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全部医疗费用已由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双方认可。二、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愿再一次性支付***共计75000元,作为***因此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相关待遇及应得相关赔偿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意。三、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交付给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账目所需的全部相关手续,把工伤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相关报账等事宜。四、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永无任何关系,无其他任何纠纷,***保证今后不会再有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向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方面的任何要求。五、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本协议总款项的双倍违约金。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9日”。协议签订后,***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75000元。2012年8月27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给***作出了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的结论。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驻劳鉴字(2012)18号文件《关于**等81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劳动能力鉴定附表中,认定***为工伤三级。2012年12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将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撤销,后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又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给***支付治疗费用,期间***的一切事宜均由其丈夫***负责处理,***治疗终结后,经人协调,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因工伤事故应享受相关待遇及应得相关赔偿的费用75000元,说明***已认可了该《协议》,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对***发生效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而***提供的工伤鉴定结论已被撤销,且无新的工伤鉴定结论,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的依据。***辩称未受***委托代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没有征得其同意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2、依据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虽然该鉴定结论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程序错误,现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该鉴定结论上又加盖了公章,应认定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签订协议时,***已出院,***委托的律师及其亲属均参与协商,协商结果当时***是清楚并同意的;***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因***当时病重,未告知***,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告知***此事,***得知后不同意该协议,其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在***受伤后一直负责其治疗、索赔事宜,被上诉人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治疗期间***能够代表***的意思,且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进行了工伤鉴定申请,***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取75000元赔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亦证明均认可该《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其构成三级伤残,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系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2)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已被撤销的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对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已撤销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伤残等级。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