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6民初339号
原告:***,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员工。
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邵团结,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为被告工作,被告定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原告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劳动合同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辩称,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园林站参加诉讼,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的工作就是不定期对道路两旁绿化带进行养护,不限制其工作时间,不签到考勤,2014年雇佣原告时其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金,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均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招聘原告***为其道路养护工人,主要从事园林绿化、栽苗、养护等工作,每月工资825元。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通过其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代发工资户(账号:16502270008016506900021),向原告***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0×××23转账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收据,其中一份No。1451869收据注明:2016年12月16日,今收到***(南河栽苗),收款人**,加盖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二队印章。
2016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泌阳县××大道与××湖大道交叉口时,被车牌号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撞伤,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1726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216381.72元。2017年12月6日,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于2014.4.30--2016.12.16为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养护工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2016.12.16”字样提出异议,认为系他人涂改,向本院申请鉴定。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证人禹某出庭作证称证明是其找邵团结出具的,证明上字迹是否有涂改记不清了。
另查明,原告***在泌阳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12月起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于2014年4月30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2010)行他字1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持肯定意见。
因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故***无所谓何时退休,其为适格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因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无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在此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而未参加,本院依法追加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并无不当,对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辩称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用人单位,原告起诉确认其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泌阳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姜丽君
人民陪审员*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