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楚中执字第54号
申请执行人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北路48号州工商联。
组织机构代码:C6926055-X。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丰胜路D5-A-1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43100-6。
法定代表人苏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城南二公里。
组织机构代码:70980715-1。
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茂蓉,女,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金山水居C17幢,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0102196209031529。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支付代偿款2727030.60元;(二)向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支付资金占用费406027.58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即2727030.60元×6.3‰/月÷30天/月×709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承担诉讼费31864元,执行费34049元。(四)向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五)由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王茂蓉对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王茂蓉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楚中执字第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杨智勇
审 判 员 李春年
代理审判员 周忠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