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海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楚雄海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丰胜路8号雄起宾馆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622230-7。
法定代表人起朝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和,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起剑锋,男,1986年4月1日生,彝族,本科文化,禄丰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禄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丰胜路D5-A-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43100-6。
法定代表人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子龙,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城南二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0980715-1。
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海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与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标建筑公司”)、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标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光和、起剑锋,被告奕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龙,被告奕标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联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奕标水泥公司提供6858吨(P.S32.5)水泥提货单作为借款质押物,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将12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根据当时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30348元,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奕标建筑公司辩称,一、2012年9月7日,奕标水泥公司以奕标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2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奕标水泥公司财务部长邓朝军、财务副部长李志经办,贷款办妥后通知奕标建筑公司法人完善签字手续;二、奕标水泥公司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提供了价值240万元的水泥提货单作为质押,奕标建筑公司在贷款到期时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奕标水泥公司全体股东承诺用价值240万元的水泥提货单归还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7日由原告发放到奕标建筑公司账户上,到账后于当天转入奕标水泥公司名下,一年来,该笔贷款利息由奕标水泥公司支付;四、贷款到期后,奕标水泥公司不归还此笔贷款,不支付逾期利息,造成此笔贷款逾期半年多。综上,该笔贷款不应该由奕标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奕标水泥公司辩称,一、奕标建筑公司董事长苏明系奕标水泥公司股东,2011年9月8日,奕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当时,奕标建筑公司职工王燕、云南京枫房地产公司也向原告借款,由于苏明系奕标水泥公司的股东,因此,奕标水泥公司同意用水泥提货单作质押担保;二、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奕标建筑公司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原告也无法再为其续展和放贷,奕标建筑公司与奕标水泥公司商量,奕标水泥公司同意先行归还借款120万元后,再重新签订合同贷款120万元归还奕标水泥公司,依据该方案,奕标水泥公司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富滇银行向原告转款120万元代奕标建筑公司归还了120万元的借款。事后,奕标建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120万元转入奕标水泥公司账户。奕标建筑公司所谓将款转归奕标水泥公司使用是欲图加害奕标水泥公司,因为董事长苏明目前与奕标水泥公司为股权的问题在打官司;三、奕标水泥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是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补充或者替补责任,本案借款人奕标建筑公司系恶意不归还借款;四、中央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最多能够主张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应该支持。
原告海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奕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的约定;4、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提货证明单、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奕标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同意用其生产的水泥作为借款的质押物;5、借款凭证、拖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拖欠利息及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
经质证,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只有担保责任而不是直接债务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且质押清单的合同编号有涂改过的痕迹;对证据5中的借款凭证及催收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对欠息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息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章认可,其次,逾期利息及复息系重复计息。
被告奕标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银行凭证及明细,欲证明该笔贷款120万元当天已存入被告奕标水泥公司账户;第二组证据:质押清单、提货单、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同意用水泥抵押担保该笔借款120万元;第三组证据:1、复函,2、房屋转让合同,3、股东会协议,4、授权委托书,5、还款进账单,6、情况说明,欲证明2011年的借款12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对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奕标水泥公司代奕标建筑公司归还了2011年借款120万元后,奕标建筑公司贷款后归还了代付的款项12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质押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清单的合同编号被涂改过,与本案的借款日期不相符,对提货清单及股东会决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奕标水泥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奕标水泥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收入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奕标水泥公司于2012年9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代奕标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借款凭证,欲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奕标建筑公司;3、2012年7月6日央行基准利率表,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央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奕标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贷款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11月9日的贷款已经还清,而本案是2012年9月7日另外一笔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对被告奕标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与奕标水泥公司没有签过协议要求其替我公司归还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奕标水泥公司用水泥进行质押担保,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30348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奕标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奕标建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同年9月5日,被告奕标水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用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作抵押为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奕标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海联公司有权用我公司出具的提货证明单到我公司提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本公司股东会授权李志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担保抵押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本股东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放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同日,被告奕标建筑公司以建造农贸市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奕标建筑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奕标水泥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L-2012-04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造农贸市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倍,执行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担保人同意以该公司水泥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水泥提货单,担保物暂作价24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货证明单,该单载明:“产品代码P.S,规格型号32.5级,数量6858吨,单价350元∕吨,金额240万元。备注为:2012年9月7日,奕标建筑公司向海联公司借款120万元,期限一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我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作抵押,如果奕标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海联公司有权用我公司出具的提货证明单到我公司提货6858吨水泥或者转让提货证明单(数量6858吨),并且保证是合格产品,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奕标水泥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奕标建筑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120万元,且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30348元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今,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奕标水泥公司用其生产的水泥产品为被告奕标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应当在质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楚雄海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30348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交法院;
二、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质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73元,由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国礼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