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明。
委托代理人苏文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福。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男,系该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与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标建筑公司)、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标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被告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龙,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张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楚雄州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理事会诉称:奕标建筑公司于2010年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由理事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奕标集团公司和***向理事会提供反担保。该贷款于2011年3月18日到期前,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和***称资金周转困难,在归还40万元后,其余360万元向楚雄信用社申请展期,经理事会同意续保、信用社同意展期至2012年3月17日。但展期到期后,因奕标建筑公司不归还,理事会被迫于2012年5月22日代偿该贷款本金2690000元、利息37030.60元,本息合计2727036.60元。代偿后,经理事会多次向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和***催要,至今未支付该项代偿款。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和***除应向理事会偿还该项代偿款外,根据相关规定,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向理事会承担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06027.58元(2727030.60元×6.3‰/月÷30天/月×709天)。为此,理事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奕标建筑公司立即归还理事会代偿款2727030.60元、资金占用费406027.58元,二项合计3133058.18元,并承担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0.21‰计收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判令奕标集团公司和***对奕标建筑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和***承担。
奕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属奕标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但集团公司注册资金未划入,导致多年来公司经营困难;二、公司的该项贷款主要用于姚安环城北路项目的收尾工作、楚雄奕标混泥土拌合有限公司前期的土建,奕标集团公司多年占用公司流动资金,项目资金回收后被集团公司使用,导致无法归还信用社贷款,同时也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五年来未承接任何工程,公司目前无办公地点、无办公人员,已无力归还贷款。
奕标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存在承诺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奕标集团公司代奕标建筑公司还清了借款。理事会起诉的承诺担保问题,已超过半年的承诺担保期限。奕标集团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仅以金山水居C17幢房产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理事会诉请***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理事会在奕标公司借款期限满后,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又与其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属于新的借贷合同,对该项合同***并未提供反担保。在一般保证期限内,理事会未主张担保责任也未提起诉讼,依法***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请。
理事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年市联社字第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年市联社字第0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0年3月3日奕标建筑公司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奕标建筑公司、理事会《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一、2010年3月17日楚雄市农村信用联社与奕标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理事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2011年3月10日,楚雄市农村信用联社、奕标建筑公司与理事会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不能按期归还的36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2年3月17日,理事会继续担保。
第二组证据,2011年3月3日奕标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奕标集团公司作为奕标建筑公司的贷款担保人,向理事会承诺监督奕标建筑公司按时还款付息,若违约则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为***的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080679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的楚国用(2008)第07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奕标建筑公司向楚雄市信用联社的该笔贷款,向理事会承诺的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1、2012年5月22日,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理事会出具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处置楚雄奕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贷款的划款通知》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21日,理事会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路分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5月22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5月12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理事会被迫于2012年5月22日,代奕标建筑公司偿还了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727030.60元,其中本金2690000元,利息37030.60元。
第五组证据,1、2013年8月5日,向奕标建筑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5日,向奕标集团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5日,理事会已向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发出限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其履行代偿还款以及担保责任义务。
被告奕标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认可,对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奕标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据、第六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是由公司里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六组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理事会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三组第1、第2项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能证明理事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3项证据,证明***以其个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关权利人并未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奕标建筑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经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申请,并由奕标集团公司、***向理事会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为理事会对该借款的担保而向其提供担保后,经奕标建筑公司、理事会与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联社字第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00万元,于2010年3月17日,为该400万元贷款合同(即:2010年市联社字第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理事会与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联社字第07号《保证合同》,设定并承担了该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并对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借款合同为:2010年市联社字第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该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担保人自接到出借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奕标建筑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奕标建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至履行期限届满,奕标建筑公司未偿还该项借款余额360万元的本息。2011年3月10日,对未履行的360万元借款,奕标建筑公司、理事会与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订立了展期协议编号:2011年永安字第01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且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作了约定,对展期借款合同,理事会做为合同中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但展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奕标建筑公司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5月22日,理事会应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奕标建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690595.16元、利息36435.44元,本息合计2727030.60元。2013年8月7日,理事会向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分别发出了《催款通知》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要求债务人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前向其履偿还义务。诉讼中,奕标集团公司认可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收件人为其工会主席张晓丽。
诉讼中查明,***为理事会提供担保的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080679号《房屋所有权证》、楚国用(2008)第07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理事会也未对***发出过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
另查明,理事会为楚雄州人民政府内设的非金融机构,仅为会员企业提供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事项,其资金来源于同级财政投入和企业会员自愿交纳的会费,不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奕标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反担保的约定为奕标建筑公司向理事会承担清偿贷款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担保纠纷。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因不履行的担保代偿行为具有合法性,奕标集团、***向理事会提供的履行担保,系以奕标建筑公司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并由理事会承担担保偿付义务为奕标集团、***向理事会设置担保成立的生效条件,该项条件约定符合附条件的法律规定,且奕标集团公司、***对奕标建筑公司的不履行行为,向理事会所设定的担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诉讼中,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对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不履行偿付义务的代偿行为均无异议,故理事会提出的代偿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对理事会主张由奕标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系以理事会的实际履行代偿行为为主合同并取得代偿权,而又以奕标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做为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的不履行贷款担保设立的担保,故可认定为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的不履行行为承担了履行清偿担保责任时起,奕标集团公司、***才发生以理事会的履行担保清偿本息2727030.60元为主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且可认定为奕标集团公司、***在《承诺》中因约定不明,而对理事会承担的履行担保设立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该项担保未约定对理事会已履行的代偿债务的担保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核,理事会为奕标建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理事会在2013年8月5日,要求奕标建筑公司、奕标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的合理宽限期内向其履行偿还义务以及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奕标集团公司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理事会在***出具《承诺》自愿提供担保物,为奕标建筑公司的不履行向理事会提供的抵押担保中,理事会与***并未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理事会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虽未向***主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但其与理事会间的抵押关系仍具有一般保证的法律效力,故***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对***提出的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理事会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奕标建筑公司向理事会偿付代偿款2727030.60元;
二、由奕标建筑公司向理事会偿付资金占用费406027.58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即:2727030.60元×6.3‰/月÷30天/月×709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由奕标集团公司对奕标建筑公司应向理事会承担的全部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
四、由***对奕标建筑公司应向理事会承担的全部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诉讼费31864元,由奕标建筑公司和奕标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未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