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民初781号
原告:天津市河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魏民里自建楼1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西营村10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河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机电)与被告***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商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3320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30日为58.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品***交换机一台,交货期限为7-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对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汉沽支行,将货款3320元支付给了被告,可被告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将原告购买的“***交换机”交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可被告连电话也不接。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海机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及被告的基本信息。
3、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332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了购买***交换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交换机一台;单价:3320元;交货方式、费用负担:通过第三方快递物流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对公付款,账户为公司指定开户银行账户,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付清货款,安排订货;交付期限:7至10天,货期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或全款起生效;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货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被告货款332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交换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原、被告买卖***交换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货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20元,并按照日付万分之四给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河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20元;
二、被告***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320为基数,按日付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给付自2021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