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德恒建材有限公司、运城市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山西德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运城市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1,现住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2,现住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现在沁水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山西德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港房地产公司)、杨某1、杨某2、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林公司)、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8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港国际中心项目部负责人陈某向申请人签字确认了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各项费用的结算单,其中工程款合计1766309.1元,材料款合计81989.25元,工程防护款20000元,楼上上料工人工资25000元,上述共计1893298.35元,该结算单作为“新的证据”与申请人的诉求一致,能够证明申请人实际的施工量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各项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00万元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00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完成一至六层内外端工程,出具了《工程量说明》,列明了具体工程量明细,工程造价合计1350934.5元,被申请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总工程师唐某某在说明书上注明:经结算工程量已达一百万元,作为说明用,不作为结算。唐某某文字含义是工程量已达100万元,但具体工程量其并未表述。之后申请人具体施工,后续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结算。一审庭审期间,申请人同时申请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出庭就当时申请人所做工程进行了说明,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申请的实际工程量为1766309.1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的规定,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晋0802民初3167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现再审申请人德恒公司提交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陈某向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再审申请人各项费用的结算单,经查,陈某在(2016)晋0802民初3167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所发表的辩论意见“被告陈某是被告江苏博林公司隆港项目负责人,只负责计算工程量”以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和《工程砌砖劳务合同协议》各一份,被告隆港房地产公司、陈某认为是原告与他人之前形成的,工程结算款明细、楼上剩余材料明细、地面剩余材料明细、楼上地面材料明细表各一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并不知情,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德恒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交陈某出具的结算单,陈某在该结算单上所写的“工程量属实,价格按合同约定与甲方隆港公司结算”、“按合同约定,材料数量属实,单价应与甲方隆港公司结算为准”,与其在庭审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陈某并未与德恒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作出(2016)晋08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后,德恒公司未提出上诉,亦表明其对该判决结果是认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德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智  勇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李梅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