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7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
被执行人: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夏美英。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通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13950元、支付违约金1741042.5元(违约金算至2021年5月11日,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其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仲裁案件受理费21481元、案件处理费6444元,合计27925元,由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13950元;违约金1741042.5元,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1513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合计27925元;执行费35229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有在先冻结,与本案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无保险、有价证券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处,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3.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仲裁委员会(2021)通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孙福康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