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卫炳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玲,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
法定代表人:夏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群,原名简称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5383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9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并非唯一适格权利主体。***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与闾强(闾俊)、洪德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2015年6月20日前,洪德明、闾强二人未还清***100万元(各50万元)的借款,二人自愿将东岗路棚户区2#楼合伙工程项目各占25%的股份转让给***,以抵顶上述借款。2015年7月15日闾强出具《声明书》证明2015年6月20日之前洪德明、闾强均未还清***上述借款,因此,2015年6月20日之后,***成为该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关于闾强、洪德明是否真实退出案涉项目,***是否为唯一适格的权利主体,两审法院均未查清:第一,关于闾强是否真实退出案涉项目。一审庭审中闾强出庭作证证明《声明书》是由其出具,并证明其与洪德明均未在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所以东岗路棚户区2#楼项目中各自25%的股份归***所有,退出该项目。但是根据江苏恒群提供的其与***和闾强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闾强仍然确认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显然与其一审庭审说辞不一致,闾强与***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庭审说辞并非客观、真实,依法应不予采信。第二,洪德明并未退出该项目。江苏恒群举证的由洪德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洪德明与***签订《还款协议》是出于被胁迫而签订,25%工程项目份额预计收益为500万元,用来抵顶40万元的欠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签订《还款协议》并非洪德明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及江苏恒群均向法院递交追加洪德明作为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拒不签收,或签收后置之不理,未将洪德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仅依据《还款协议》《声明书》以及与***有利害关系的闾强在庭审中的称述就确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实属证据不足。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仅依据“闾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还款协议》《声明书》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陈述***系实际施工人;二审期间江苏恒群提交的庭审笔录记载,洪德明认可《还款协议》系其签名捺印且陈述垫资款都是***所出;江苏恒群自认案涉工程未进行垫资建设”,便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且***与洪德明的关系问题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以上“第一”点理由,闾强的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据真实性存疑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2012年10月13日,***和闾强、洪德明签订的《太原市东岗片区克拉星城二号楼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确保案涉项目所需资金提前并足额投入,如因资金短缺所造成的责任由***负担。”;第五条约定“闾强、洪德明负责案涉工程的建筑、进度、质量、安全、技术及验收等相关事宜”,也即***与闾强、洪德明在案涉工程中的分工不同,***负责资金投入,而洪德明、闾强负责案涉工程的建筑、进度、质量、安全、技术及验收等相关事宜。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出资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标准,闾强、洪德明等人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是实际施工人;最后,在洪德明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一审、二审法院不将洪德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就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明显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并非二审法院所述“***与洪德明的关系问题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不发回重审,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洪德明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且在作出判决后,洪德明等人如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时,也会侵害申请人的权利。2.一、二审认定结算金额76879853.35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虽未最终结算,但3份《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所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就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6879853.3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没有最终结算,就意味着《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所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根据双方均举证的《施工协议》的约定,最终结算需要具备数个前提条件:1.江苏恒群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江苏恒群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3.建发公司组织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及质检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4.经建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5.验收合格,申请人与江苏恒群办理竣工结算手续;6.申请人应在江苏恒群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改为60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完毕(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即双方最终结算需要具备以上几个条件,签章确认是最终结算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给闾强发送的结算报告,是过程结算资料,该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双方签章确认,直至2020年8月江苏恒群还在向申请人致函要求进行结算,所以76879853.35元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逻辑,最终结算金额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第二,即便最终的审定计算金额为76879853.35元,在一审法院认定世景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山西丽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4509.96元、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3049.6元的情况下,共计支付也应该为55167559.56元,而并非54001532.06元,尚欠应该为21712293.79元,而并非22878321.29元。一审法院完全是基于***的诉讼请求得出的上述金额,而并非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出工程款的欠款金额。第三,二审中,对于***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收到申请人的金额并非26683049.6元,而是25512022.1元。二审法院仅依据“***针对2017年7月18日之后收据所对应的实际付款金额与收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予以认定,结合***的陈述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便认定申请人支付给***的款项为25512022.1元,但是二审法院却忽略***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26683049.6元的事实,且一审法院认定***收到26683049.6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的上述说理明显有意偏袒***。3.世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500000元。(1)申请人是从政府接管的案涉工程,政府出具的《关于确认东岗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期间三家参建单位结算款项的函》能够证明世景公司已经支付了17500000元的工程款,建发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世景付款的转款凭证,也正好与之相印证。(2)8000000元是工程款就世景公司支付的17500000元而言,在***认可收到950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8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事实是8000000元就是世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其中的5000000元(庞太昌妻子王春英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转账1300000元、庞太昌女儿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2700000元),一审法院仅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均对庞太昌欠付***借款7000000元予以确认,且案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转入***及江苏博林公司指定的晋城银行户名为太原市康汇商贸有限公司160101121101377411账户,但庞太昌妻子王春英、女儿庞晓芳转账支付到***个人账户,便认定是世景公司实际控制人庞太昌转账给***的5000000元是庞太昌借给***的个人借款,明显缺乏逻辑。首先庞太昌妻子王春英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给***1000000元,转账凭证明确载明了是工程款,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只能确认庞太昌欠***7000000元,不能说明庞太昌转给***的5000000元是个人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庞太昌于2014年9月6日转账给***的3000000元,明确载明了工程款,并非是借款,不能仅依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381号刑事裁定书中提及此点就以此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是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两份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应当是与庞太昌诈骗罪紧密关联的事实,庞太昌与***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是庞太昌诈骗案件中的基本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适用。例如(2019)晋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第78页载明的“5.证人***(江苏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其承揽了世景公司的2号楼项目,2014年8月21日,庞太昌付给其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款,第二天8月22日,庞太昌以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00万,借款一个星期,其让公司财务直接转给王春英账户300万···”,但实际上***并非江苏博林的负责人,只是因为***是否是江苏博林的负责人,并不是庞太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所以法院并不会去核实此情况,只是按照***的叙述,在判决里描述。同理,回归到本案并不能因为两份文书中写了“证人***(江苏博林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世景公司支付江苏博林公司500万元,次日庞太昌向***借款300万元,庞太昌于2014年9月6日归还该300万元。”就认定庞太昌于2014年9月6日转账给***的3000000元是借款。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错误逻辑认定8000000为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与江苏恒群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均不包括挂靠人,仅指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显然挂靠人不能根据以上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从实际对接主体来看,申请人受迎泽区政府委托接管案涉工程,经迎泽区政府确认当时的实际施工主体后,申请人与合同相对方江苏博林签订《施工协议》,其与***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在本案审理前对“江苏恒群与***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并非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2.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尤永才认为***、闾强、洪德明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存在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形,已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还款协议》,该案如皋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苏0682民初5492号。江苏恒群以本案审理必须以(2020)苏0682民初5492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直接作出裁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但是本案中,二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本案的审结不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直接作出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其主观臆断。1.***系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均查明洪德明,闾强欠***100万元事实清楚,2015年6月5日该二人向***出具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2015年6月20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自愿将东岗路棚户区二号楼改造工程中25%股份抵顶欠款,2015年7月15日闾强向***声明,其与洪德明逾期未还款。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洪德明、闾强在涉案改造工程中各自的25%股份已经折抵欠款后转移至***名下。更为重要的是,“25%股份”的描述并不周延,结合洪德明及闾强一致认可其并未按照合作约定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事实上涉案工程全部由***独自出资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该二人用欠款折抵的应是案涉工程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垫资义务及履行义务后的获利期待权而非股份。在洪德明、闾强向***借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及后续未能如期还款之后,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出钱、出力义务均由***独自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举证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其作为唯一实际施工人的出资、签约及管理的证据,结合截至目前长达五年的时间该二人并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唯一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的认定完全正确。2.案涉工程由再审申请人通知***报送结算资料至其自己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发送给***,结合一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其向***送达审计结果,且***是按照其审计结果提出诉讼,如果按照***向再审申请人报请的结算,数字远远大于审计结果,申请人一方面拒绝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又对自己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同,说明是其恶意拖欠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开始全部垫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申请人交付420套房屋钥匙,并由回迁户入住使用。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发文通知报送结算资料,2017年10月31日答辩人即向该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申请人在收到答辩人送达的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答复,直至将近两年后的2019年7月5日和7月17日才通过邮箱将审核结果发给答辩人,期间经过了21个月,从结果出来至今又过去了16个月,并未按照其审计结果哪怕支付部分工程款,这就是案件事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不仅否定自己向答辩人发送的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更离谱的是对其一审中自认的送达行为也予以否认,在再审过程中再次重复这一个观点,其所表达的意思无非就是只要自己不确认结算金额,就应该永远不付工程款。这种逻辑真是闻所未闻。3.申请人已付款数额为25512022.1元,与收据上所载的26682782.77相比,少付了1171027.5元,这是通过银行收款凭证确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收据所载的数额一致,是26683049.6元,但未提供支付款项凭证,二审中***对2017年7月8日之后收据所对应实际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逐一举证,事实证明收据载明的金额与申请人实际付款的金额不一致,少付了1171027.5元。申请人实际付款额为25512022.1元。人民法院查的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依据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确定案件事实完全正确,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申请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为转账支付,具体的支付数额与付款前要求***提供的收据数额不符,申请人以扣除预留税款的名义共计比收据金额少支付***工程款2533266.83元,其后于2019年博林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时支付预留税金1170760.68元,加上由其代付的水电费191478.65元,申请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为25512022.21元,而不是收据所载的26683049.6元。根据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项得出的欠付款项应为22878321.29元,但***一审起诉的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少了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诉请的金额支持并无不当,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据实确定申请人已付款数额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其认定完全正确。4.世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字为950万元,而非1750万元,这是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大量书证均能证明的事实,申请人仅凭其主观臆断及转款凭证上转款经办人载明的转款用途猜测其中800万元为工程款,不仅与书证所载事实不符,而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悖。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一直等到与案件有关联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双方争议的300万元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归还欠款。另外500万元因世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太昌欠***700万元且500万元并未打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账户,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此500万元系世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过程已经相当谨慎及严谨,世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数字不包括其中申请人陈述的500万元及300万元。上述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申请人无证据否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的理由同样是陈词滥调,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以及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完全一致,一、二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世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7500000元,认定世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00000元并无不当。
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完全不存在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述的情形。1.根据本案原审被告江苏博林与***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一书证显示,二者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而非挂靠,申请人关于原审被告江苏博林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纯属推测及主观臆断,与书证所载内容不符。2.关于申请人所提的案外人撤销之诉,首先完全不存在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其次***向贵院提交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8民初54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尤永才自动撤诉处理。以上是答辩人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江苏恒群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并非唯一的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在2012年11月13日***等人就从世景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因为缺乏资质问题挂靠江苏恒群,江苏恒群只是替***等人与世景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收取管理费用。本案中闾强、洪德明并未实际退出案涉工程,闾强于2017年7月8日向江苏恒群承诺其将用案涉工程项目利益偿还对尤永才的借款,而洪德明在工程中至2015年前都是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其多次向江苏恒群声明其与***签订还款协议属胁迫。本案中与江苏恒群签订挂靠协议即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共有三人,洪德明(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法律适用具有重大作用,在一二审过程中江苏恒群、建发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一、二审法院拒不受理,亦未出具驳回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针对结算问题,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条件严苛,至今未满足结算条件,据江苏恒群了解,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数额,并未得到公司的最终确认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世景已付款情况,认可迎泽区政府确认的175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是政府在经过审查核实后最终确认的数额;针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800万元款项,结合现有证据及与江苏恒群核实后认为庞太昌其妻子、女儿转账部分备注工程款已经是对于该款项性质的确认,不能仅仅凭借庞太昌与***有借款纠纷,就将备注工程款的款项认为是偿还借款,没有事实联系,且庞太昌的妻子、女儿与***并无借款事实;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法律适用问题,***与江苏恒群系属挂靠,***等人于2012年10月13日就承接了案涉工程,早于恒群与世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10月18日,恒群在本案中只是替***、闾强、洪德明与世景公司签订合同,而2014年8月19日上述三人与江苏恒群签署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虽名为承包,但实为挂靠协议,一、二审法院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该份合同中第二条明确写明***等人系自主用工,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核算,而该合同第13条仅是对管理费用的约定,需要考虑一般的转承包合同都是约定的固定数额的工程款,并不存在管理费用。针对程序问题:认可申请人所提的一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程序问题,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庭前提交了尤永才的撤诉裁定,据尤永才本人及公司了解,本次撤诉迫使无奈,在如皋法院审理案件中,案件需要进行鉴定,而鉴材在***的控制之下,***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诺提供鉴材,在鉴定程序过程中***拒绝提供,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2021年4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1.建发公司认为***并非唯一适格权利主体。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建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谁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应由承包方举证证明,现有《还款协议》《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本院询问时江苏恒群明确表示工程款不应由其收取,至于《还款协议》是否洪德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洪德明、闾强、***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其中闾强已出具《声明书》并曾出庭作证,而洪德明自签订《还款协议》至今也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影响,***、洪德明、闾强之间的关系应由三人解决,再审申请人无权代洪德明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建发公司主张一、二审认定结算金额76879853.35元及已支付金额为25512022.1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再审申请人建发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报告》并送达至被申请人***,其中载明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6879853.3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关于已支付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银行收款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而建发公司作为打款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3.建发公司主张世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5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世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取工程款的指定账户,双方无争议的950万元正是由世景公司的财务汇入该指定账户,经询问,江苏恒群和世景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有授权转款证明,东岗棚户区项目所产生的过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决)算款由江苏恒群开出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去办理,转入指定账户。而争议的800万元均为庞太昌及其妻子、女儿从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2019)晋刑终38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应认定该800万元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案涉工程款项。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确认东岗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期间三家参建单位结算款项的函》中因世景公司缺位,未经确认,也难以证明世景公司已支付1750万元工程款,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1.建发公司认为***与江苏恒群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与建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方进行施工建设,***系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承建房屋达到入住条件,并已向建发公司交付房间钥匙、投入使用,建发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在承包人江苏恒群等其他主体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向建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2.建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尤永才撤销权一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判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中止诉讼,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必须以尤永才撤销权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主要涉及洪德明、闾强、***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即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涉问题根据已有事实能够认定,该案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妥,据此作出裁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建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  文  礼
审 判 员     卞俊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