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02民初298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和王某1、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100000元、利息630000元,合计27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以210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之后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止);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朔州瑀丰公寓楼相关劳务交由**施工,**依据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2014年12月11日,**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预(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劳务工程款为1953254.43元。结算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劳务费453254.43元,**多次催要,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支付。2018年,在劳动局和建设部门的协调下,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该工程尚欠**劳务费用2100000元。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是**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发生法人混同,且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结算协议主体,故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费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建设方)未能按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了欠付的工程费用为150万元,另考虑到拖欠时间过长,使**产生损失,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了**60万元贷款利息,该60万元利息实际上是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的违约金,即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10万的价款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而结算协议中并未对结算数额约定任何利息,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利息的存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2018年6月1日会议议定内容进行部分结算,并欠付大量工程进度款,才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目前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处于破产边缘,自身无能力偿还相应工程款,可待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后,可向**结清210万元劳务费用,或由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该部分款项。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的相关劳务费用,本金为150万元,违约金为60万元,主动承担了责任并当庭表态支付的方式,所以说**将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将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仅为法人混同的原因显然是错误的,法人混同是股东与企业之间资产混同,第三人无法分清。本案中,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有完全法人资格且相互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所以**将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与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劳务费是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的**和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向本院提交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变更为南通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再次变更为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 **向本院提交《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朔州瑀丰公寓楼项目交由**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953254.43元。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指出其公司没有朔州瑀丰项目部的印章,协议上签字的负责人也不是其公司的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预(结)算书》均加盖“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瑀丰项目部”印章,且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朔州瑀丰国际商务商场公寓楼”《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确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 **向本院提交“结算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9月10日,经**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劳务费1953254.4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53254.43元,尚欠1500000元。因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时间较长,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贷款利息600000元,故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2100000元。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是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的,不能达到**要求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目的。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通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南通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3日,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瑀丰广场项目部”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施工开始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25日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朔州瑀丰国际商务广场公寓楼”发包给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朔州瑀丰公寓楼部分项目交由**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953254.43元。
因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欠付劳务款,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经**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劳务费1953254.4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53254.43元,尚欠1500000元。因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时间较长,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贷款利息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确定欠付劳务费为1500000元。同时,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600000元作为其长期拖欠付款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为赚取收益给他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工程预(结)算书》亦是以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使**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应当连带承担支付1500000元劳务费的责任。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起诉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2100000元;
二、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0元(**已预交14320元),由江苏恒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 民 陪 审 员 武福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