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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丁海、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丁海,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1105854T。
法定代表人:何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丁海、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被告方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方丁海、闽豪公司立即向***偿还货款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10707元。事实和理由:***作为闽豪公司合作方,长期为闽豪公司承建的位于云霄县环保工地项目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5月12日,闽豪公司共欠***砂石款共计35500元。方丁海作为闽豪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承诺代闽豪公司偿还该砂石款,并于环保工地竣工验收时结清所有款项。现该环保工程已于2018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但闽豪公司和方丁海并未按时结清该货款。***多次催促闽豪公司、方丁海还款,但闽豪公司和方丁海均拒不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欠***砂石款22500元。
方丁海辩称,1.方丁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方丁海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张端雄;2.方丁海与***签订的欠条是职务行为;3.即使方丁海与***存在法律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债权请求权。
闽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并非讼争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提供的“欠条”并无体现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购买该建筑原料的相对人主张货款,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虽然***提供的材料上面有方丁海所表述的内容,但答辩人对方丁海的表述并不予认可。更何况***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其产生过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一个第三人的确认并无法支持其主张,并且答辩人与***也无任何资金往来。二、方丁海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其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内容已明确答辩人是将项目转包给方丁海个人,该工程的对外债权债务由方丁海自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内容第十一条还特别明确前期的材料款是由答辩人负责落实处理,方丁海并无任何处分权。其以自己个人名义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说,即使***与答辩人有存在买卖关系,***对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假设有该笔欠款的存在,那么其形成的时间也比该时间早。该时间节点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是合同相对人需承担责任,但在此期间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任何要求,***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行使,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方丁海和***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且***也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该债务转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豪公司系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日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6日闽豪公司增加任命方丁海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与此同时,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前期由张端雄负责施工的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甲方负责落实处理,除张端雄施工以外的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前期用于本工程的未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均由乙方支付)”。2015年5月12日方丁海向***出具一份欠条交***收执,欠条记载前期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欠***砂石材料款35500元,约定款项结清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欠条落款处记载方丁海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方丁海在出具欠条后分二次付给***货款合计13000元。2016年7月15日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条、竣工验收报告、方丁海提供的任命书、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丁海对外系闽豪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其出具给***的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闽豪公司承担。闽豪公司与方丁海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两者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闽豪公司应支付***砂石材料款225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闽豪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可根据与方丁海的内部约定另案向方丁海主张权利。***与闽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前期由张端雄负责,前期用于工程的材料供应系与张端雄对接,与***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买卖过程的陈述相符,方丁海出具给***的欠条体现***与闽豪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方丁海作为闽豪公司增加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接手张端雄关于该项目的业务,与张端雄负责时期的业务具有延续性,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与闽豪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闽豪公司称其与***之间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方丁海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结束”即2016年7月15日,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支持。故闽豪公司称***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对方丁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素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学良
书记员张集钧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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