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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与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81民初4061号
原告:**和,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玲,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1105854T
法定代表人:方俊艺,负责人。
原告**和与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本案须公告送达,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2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中标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4年7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今欠**和多孔砖款62300块(每块0.71元)总计44233元(已付2万圆)贰万圆正。下欠(贰万肆仟贰叁拾叁圆正)¥24233.00。经手人:孙俊伟。欠条加盖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建设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和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事务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
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主张向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有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事务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和加盖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建设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和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事务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为证,欠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货款24233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东宽
人民陪审员  林井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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