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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丁海、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丁海,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1105854T。
法定代表人:何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丁海、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被告方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被告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丁海、闽豪公司立即偿还***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10707元)。事实和理由:***作为闽豪公司的合作方,长期为闽豪公司承建的位于云霄县的环保工地项目供应钢筋等建设材料,截至2015年5月12日,闽豪公司共结欠***钢筋材料款共计100000元。方丁海作为闽豪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承诺代闽豪公司偿还该钢筋款,并于环保工地竣工验收时结清所有款项。现该环保工地已于2016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闽豪公司和方丁海并未按时结清该款项。***多次催促方丁海、闽豪公司还款,但方丁海、闽豪公司均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方丁海、闽豪公司尚欠***钢筋款75000元。
方丁海辩称,方丁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方丁海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讼争工程之前是由张端雄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购买钢筋,之后根据闽豪公司的委托,方丁海只是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主张方丁海偿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与***、张端雄还是闽豪公司,都不存在方丁海作为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也是闽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欠***钢筋材料,委托方丁海继续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方丁海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该事情,方丁海不是本案的欠款人。方丁海在2014年10月1日跟闽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第11条的约定:“前期由张端雄负责施工的材料款均由甲方即闽豪公司负责处理…”。也就是说2015年方丁海与闽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排除了张端雄之前作为项目负责人所产生的工程材料款由方丁海负责。方丁海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了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方丁海承担。且***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到***起诉已经超过4年时间。综上,方丁海请求法庭驳回***对方丁海的诉讼请求。
闽豪公司辩称,1.闽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闽豪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提供的“确认单”可以知道与其产生交易的主体是“客户:环保工地张总”即张端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明义应当向张端雄主张货款,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虽然***提供的材料上面盖有“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但是该专用章字眼行间已体现其性质是用于内业整理,已明确表明该章的用途不是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款项应当使用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不是所谓的内业资料专用章。更何况闽豪公司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为何在***提交的确认单上会有该印章的出现,***对此应当作出合理解释。第一张确认单的经手人为孙俊伟,但其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司也不知道其为何人,其并无闽豪公司的授权。2.方丁海并不是公司授权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个人名义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欠条”出具的内容上可以清楚表明该货物的买卖和债务的转移均是发生在张端雄和方丁海两个自然人之间,闽豪公司并未授权其二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3.***对闽豪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确认单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19日。该时间节点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即便法院认为闽豪公司应对内业资料专用章的效力承担责任,但在此期间闽豪公司从未收到过***要求闽豪公司付款的任何要求,***对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闽豪公司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闽豪公司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4.方丁海与***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属于债务转移,张端雄所产生的债务已经由方丁海来承担,欠条已经体现“由我”是个人的字眼,***也接受了该欠条,其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该债务转移。综上,***对闽豪公司提起诉讼存在对象错误,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豪公司系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日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6日闽豪公司增加任命方丁海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当日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前期由张端雄负责施工的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甲方负责落实处理,除张端雄施工以外的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前期用于本工程的未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均由乙方支付)”。2015年5月12日方丁海向***出具一份欠条交***收执,欠条记载前期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欠***钢筋材料款100000元,约定款项结清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欠条落款处记载方丁海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方丁海在出具欠条后分二次付给***货款合计25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条、竣工验收报告、方丁海提供的任命书、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丁海对外系闽豪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其出具给***的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闽豪公司承担。闽豪公司与方丁海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两者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闽豪公司应支付***钢筋材料款750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闽豪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可根据与方丁海的内部约定另案向方丁海主张权利。***与闽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前期由张端雄负责,前期用于工程的材料供应系与张端雄对接,方丁海出具给***的欠条体现***与闽豪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方丁海作为闽豪公司增加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接手张端雄关于该项目的业务,与张端雄负责时期的业务具有延续性,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与闽豪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闽豪公司称其与***之间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方丁海出具欠条的时间虽为2015年5月12日,但方丁海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结束”即2016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支持。故方丁海、闽豪公司辩称***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闽豪公司付款付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主张方丁海付款付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对方丁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由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明太
书记员汤怡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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