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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泗乡碧浦村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1105854T。
法定代表人:何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丁海,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方丁海向***支付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三、本案事实未予查清,应依法发回重审;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丁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提供的“欠条”无法体现闽豪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欠条”虽有方丁海表述的内容,但仅凭方丁海的确认无法支持其主张,***也未能举证闽豪公司与其产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闽豪公司与***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2、方丁海不是闽豪公司的员工,闽豪公司也未授权方丁海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确认。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属转包关系,协议第十一条还特别约定前期材料款由闽豪公司负责处理,方丁海以自己名义作出还款承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3、闽豪公司任命方丁海为现场负责人仅是为了方便其与业主的工作联系。***与方丁海双方就闽豪公司不知情的债务进行确认,损害了闽豪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善意的第三人。二、一审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应发回重审。一审认定项目前期是与张端雄进行对接,那张端雄是个人行为还是以公司名义购买,一审未予查清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与闽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闽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端雄与***进行对接,闽豪公司负有支付砂石款的义务。二、方丁海为闽豪公司支付货款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合法有效,负有向***偿还货款的义务,方丁海的债务加入并不导致闽豪公司退出原债务。三、诉争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受保护。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闽豪公司、方丁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方丁海答辩称:一、2014年10月1日方丁海与闽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被闽豪公司任命为现场项目负责人。方丁海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方丁海系作为后期项目负责人对前期项目负责人张端雄购买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进行确认并证明,方丁海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闽豪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收取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后,至今尚有几十万未拨付,故所欠的材料款应由闽豪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丁海、闽豪公司立即向***偿还货款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10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豪公司系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日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6日闽豪公司增加任命方丁海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与此同时,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前期由张端雄负责施工的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甲方负责落实处理,除张端雄施工以外的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前期用于本工程的未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均由乙方支付)”。2015年5月12日方丁海向***出具一份欠条交***收执,欠条记载前期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欠***砂石材料款35500元,约定款项结清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欠条落款处记载方丁海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方丁海在出具欠条后分二次付给***货款合计13000元。2016年7月15日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含辐射站)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方丁海对外系闽豪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其出具给***的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闽豪公司承担。闽豪公司与方丁海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属于两者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闽豪公司应支付***砂石材料款225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闽豪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可根据与方丁海的内部约定另案向方丁海主张权利。***与闽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闽豪公司与方丁海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前期由张端雄负责,前期用于工程的材料供应系与张端雄对接,与***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买卖过程的陈述相符,方丁海出具给***的欠条体现***与闽豪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方丁海作为闽豪公司增加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接手张端雄关于该项目的业务,与张端雄负责时期的业务具有延续性,符合交易习惯,故应认定***与闽豪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闽豪公司称其与***之间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方丁海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结束”即2016年7月15日,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支持。故闽豪公司称***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闽豪公司应支付***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对方丁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闽豪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闽豪公司和被上诉人***、方丁海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闽豪公司和被上诉人***、方丁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欠条中尚欠的款项22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欠条载明:“因前期闽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欠***砂、石材料款35500元(叁万伍仟伍佰元),此工地现在闽豪公司委托我继续工程,由我代负***砂、石材料款(叁万伍仟伍佰元)。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30%,第二次30%,第三结清(竣工验收结束)。项目负责人:方丁海。2015年5月12日。”从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所涉及的欠款是闽豪公司前期项目负责人张端雄所欠,而根据方丁海与闽豪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前期由张端雄负责施工的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甲方(闽豪公司)负责落实处理,除张端雄施工以外的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款均由乙方(张端雄)负责支付。(前期用于本工程的未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均由乙方支付)。因此,涉案欠条中尚欠的款项22500元应由上诉人闽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欠条中约定货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验收结束,闽豪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故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闽豪公司主张方丁海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由方丁海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所作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闽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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