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10764号 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应诉、幵庭及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作出了***仲案字(2022)第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监察大队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单位开具了***,明确表示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办理工人欠薪相关事宜。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履行单位职责,明确认可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到滨海路沿线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400元/天。2021年3月21日,被告在施工作业时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自认工作10天共计4000元,已支付500元,尚欠3500元未支付。 被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297.17元。2022年5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向原告公告送达。原告不服,形成本诉,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滨海路沿线公厕升级改造成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工程内容包含:森林动物园南门、北大桥西侧、棒棰岛高点、***南门、十八盘怪坡、十八盘停车场六处卫生间,拆除原卫生间,新建及安装中水系统,包括土建、装饰、景观、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等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从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包的滨海路沿线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乙方因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劳务费总额、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21年3月15日,***作为甲方(发包方)、**财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土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滨海路沿线公厕升级改造工程的土建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承包方式等其他内容。 又查,2022年1月21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6人共同推举**财作为投诉代表,到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欠薪一事。2022年1月27日,原告出具***,介绍***到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人欠薪相关事宜。当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询问“请你说明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财投诉要求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6人300000元工资的意见”,***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财投诉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6人300000元的工资情况属实,未支付这6人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按合同约定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将合同约定款的70%支付我单位,而实际支付款不到合同约定款的不到40%,请求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若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单位即支付劳动者工资。”2022年1月28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发现原告存在未依法支付**财等6名农民工工资300000元,责令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前进行改正。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2022年初,因为市政中心拖欠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给***,***找到**财让**财找几个人去劳动仲裁催款,所以才形成前述投诉事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土建项目承包协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转账回单、收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公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限期整改指令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虽在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但原告已将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其承揽的劳务部分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财,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应为案外人***或**财,而非本案原告。现被告依据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事实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欠付金额为3500元,该事实得到**财确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先行向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