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

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与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940号

原告: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兴贯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少丛,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红,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阳光绿岛花园****。

法定代表人:曾凡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南京康善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水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艳。

实际负责人:王波,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贯洞镇政府)诉被告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中容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康善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了林少丛、罗国红、杨庆艳未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洞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合同款44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44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3100元招标代理费;5.判令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62216元;6.判令被告自行运回所有设备并腾退仓库;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采取政府采购程序对从江县贯洞镇铁皮石斛产业发展项目食品加工石生产流水线设备(二次)进行采购,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中标方于2019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三、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采购人指定地点,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五、验收方式:现场检验,并一次性检验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在2020年3月9日通知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前按招投标约定的设备交货,但被告仍未能交货。随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函(贯府函(2020)36号)《关于要求贵州省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招投标文件的函》要求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在2020年5月7日前将所有的设备全部交付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并未交付全部货物和安装调试设备。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合理催告期限内交付符合规定的设备,被告收到催告函后置若罔闻,既不交付设备也不回复。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设备规格型号与招投标文件及被告响应文件承诺的不一致,被告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擅自更改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产品规格、型号、品牌、参数等行为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的规定。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已经提供的货物数量、产品型号、规格、铭牌标识、产品合格证等既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能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中容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竞争性谈判所形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竞争性谈判首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已经形成的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本案不属于招投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2.被告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3.关于交货时间,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春节前,被告没有交货是因为原告所指定的安装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4.2020年5月7日,原告就采购合同的内容作了书面声明予以变更,且对被告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5.本案被告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6.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律师费并没有明文约定。7.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善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贯洞政府提交的证据:

1.《政府采购招投标文件》、《遵义市优中容公司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预付合同款凭证(444400元)、发票,证明:(1)案涉项目产品设备采购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为中标公司;(2)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设备规格、型号、参数、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与招投标文件以及被告投标响应文件承诺的不一致;(3)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444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已交付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等情况,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布的是竞争性谈判文件而非采购招投标文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对所需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是一致的。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系因为原告指定的交付场地不符合交付条件所导致的,并非被告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设备规格、型号、参数、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等确实有一部分与招投标文件以及被告投标响应文件承诺的不一致;被告迟延交付设备,既有突然发生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原因,也有被告自身的原因和原告指定的交付场地有在整理、装修行为等原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铁皮石斛生产流水线设备对照表,证明被告交付设备与招标文件、响应文件的描述不一致,包括设备品牌等,实际交付的货物大部分是不符合要求的,被告供货的还有已经注销的公司的货物,有退回货、贴牌货、无检验信息、合格证等。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对照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已经交付了合格证的,公司注销前已经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这两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设备对照表虽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但内容真实,应当予以确认。

3.《关于要求贵州省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招投标文件的函》(贯府函(2020)36号)、《催告函》(贯府函(2020)70号),证明:(1)被告未按约定标准及时间交付设备,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既不交付剩余设备也不更换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2)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原告的扶贫项目进展;(3)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6号函中其附照的表格已经表明被告交付了40件设备,对于设备的品牌和型号问题,被告是按照政府采购合同提供的,70号函是在2020年7月11日才发送的,但在此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过38号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问题真实存在,应予确认。

4.从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从开办函(2020)21号)、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装箱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海松塔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及电热蒸汽发生器产品图片,证明:(1)经从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致函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生产厂商为南京市康善公司产品,铭牌标识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存在倒贴产品铭牌的造假行为,已严重违约。(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无出厂编号、无检验员检验签字、无检验日期、无检验依据、伪造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等。(3)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说明书涉嫌伪造,产品编号、型号、制造完成日期均存在涉嫌造假。经质证,被告对函件、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认为无关联性,因为该函的主体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复函提到康善公司未按法规公布其产品标准,均已经收到了整改通知书并已经按照规定予以整改,该复函没标明康善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松塔公司与2019年5月21日成立清算组,2019年5月份之后松塔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说明书中的规格型号与产品铭牌是一致的,并未约定出力的参数,也就是说被告只要提供规格型号符合的产品就不算违约,即使产品质量证明书或铭牌标示有不一样的地方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有改动,也不能以此反推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质量证明书和铭牌存在的其他瑕疵,均不影响产品使用。本院认为,从江县扶贫办发函是因为案涉项目属于扶贫项目,由扶贫办主管,原告发现被告产品有问题后,以扶贫办名义向浦口区发函请求帮忙调查,调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函件仅仅围绕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的情况进行询问,是原告通过清点被告提供的货物制作表格提供给扶贫办发函的,并非与被告提供的货物无关。被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问题,对该证据应予确认。

5.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招标代理费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招投标代理费)131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6.贯洞镇人民政府与贵州康源铁皮石斛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合作损失6221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属于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或固有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因为扶贫工作而与贵州康源铁皮石斛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33000元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委托关系,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且代理人已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招投标采购文件及公示情况,证明案涉项目是经贵州省政府公开进行招投标,证明案涉项目合同对设备都做了要求,包括型号、生产能力、功率、设备名称等都做了详细约定,该文件结合被告响应文件,均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对于采购材料、设备做了详细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公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该采购公示是在采购文件及采购项目确定之前采购单位向社会公开的前奏和过程,并非是本案当中原、被告基以谈判基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需求公示虽然是本案发生的前奏,也是本案合同的基础,与本案具体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9.证人证言。(1)证人罗安周:原、被告是在11月13日签订购买设备的合同。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9日我们致电通知被告4月24日前供货到厂房,因为4月25日第三方到我镇做脱贫攻艰考核,后来设备一直没到齐,我们又一直通知被告,电话和书面都通知了被告,也邀请被告到从江县政府协调,一直协调不成。合同总共采购40件,当时被告把货拉到场地,我们去查看,因为三台包装机不符合要求就直接退货了,退货后要求被告补送,但是至今没有补货,至今被告只供应了37件。就是到位的37件设备当中只有6件符合招投标书中的型号、品牌和技术参数,其他的均不一致。所有货物均未经验收。

(2)证人吴达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三十天将货物交付,但是我方厂房问题,就与被告沟通延期,等厂房落成后被告于一个月内供货到位。2020年3月9日我电话通知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前将货物运到厂房进行安装并调试。4月25日到了部分货物,但是我们并没有签收,由被告保管。部分货物到位后,我们到现场查看货物,发现被告方提供货物有部分不是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提供的,部分货物没有贴牌、贴牌不规范,出厂的合格证书没有检查员签字、没有保修卡等问题。发现问题后,镇政府于4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型号等内容于5月7日把全部货物运输到位。到了5月7日被告方还有三件货物没有到位,于是贯洞镇政府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5月9日前将所有货物全部运输到位,但被告未能完成。贯洞镇政府于7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工作人员来协商,但是没有达到统一的意见,7月12日原告又再次发文要求被告方所有采购设备要严格按照合同来执行,未到位的三台包装机也按照约定按时供货到位。我们要求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货物必须符合质量法的规定,有合格证书、说明书、保修单等,无牌产品到货后才贴牌的,必须换成合格产品。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提到的案涉的货物型号、品牌和技术参数与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公告、应标文件、采购合同不相符,因为在合同和竞争性谈判文件当中仅提到规格、型号和产品名称,没有提到品牌和技术参数。证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有矛盾冲突的地方,对其证言的效力请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该二证人证言与原告上述证据3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也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

被告优中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2.预付款凭证;3.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照片;4.部分厂家催发货微信截图;5.与物流人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未与竞争性谈判文件相背离,其合法有效;2.2019年11月,被告按照合同联系厂家发货。但因原告指定地点厂房未建好而暂停发货。3.因原告未能按约接收设备,导致已经到达的设备滞留物流点,造成被告损失。是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安装设备条件的交付地点已经违反了严格履行和诚实性原则。经质证,原告对于竞争性文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响应文件后面所附各项产品的详细参数来看,被告没有根据合同提供符合参数的产品。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我方认为与本案合同无关,不涉及到原告方不配合履行的任何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预付款凭证、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而部分厂家催发货微信截图及与物流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反映就是本案的货物,不予确认。

第二组:1.物流截图;2.2020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3日通话录音(吴达明、罗安周);3.设备到场调试视频、照片;4.商家邮寄铭牌的截图;5.与电工李子铭、原告合作公司工人陈乾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设备安装调试表;7.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文件(贯府函(2020)36号)《贯洞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贵州省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投标文件的函》。证明:1.2020年3月9日,疫情过后开始复工。原告要求重新开始供货,被告联系厂家按照《采购合同》于3月11日开始发货,最早一批设备于3月20日到货。2.原告指定地点仍然不具备接收设备进行调试的条件,造成安装交付的迟延,直至验收前,调试工作是用插板牵线完成。且交付过程中,对铭牌等问题联系商家解决。3.2020年4月29日,原告对40台设备初验后,发函称到货的40台设备不符合竞争性文件、采购合同内容,要求于5月7日前按竞争性文件及采购合同提交全部设备(函件附件列明了到货40件设备)。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交货单也看不清是交付了什么产品,物流单交付的货物即便是送完货也不是送给原告方,这只是被告与第三方的物流往来信息,与我方无关,也看不出与本案合同中涉及的货物有什么关系。而且这上面显示被告是在淘宝上购买的,也不是在指定的厂商购买的。对设备调试的视频和照片,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等到全部货物一并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全部货物的验收调试,其他人的调试与我们无任何关联。调试表格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备基本证据法律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与陈乾勇、李子明的聊天记录,我方也不予认可,二人不是我方指定接受和调试设备的人员,也不能证明厂房不具备接收设备的条件。对邮寄铭牌的截图也不予认可,铭牌应是跟随货物,完好安装在货物上一起发送,事后补充邮寄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36号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督促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所有货物一次性交付、一次性验收,不代表我方已经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恰恰说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不符合约定,才导致原告对被告进行再一次催告。对于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于三月份已经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指定的地点不具备调试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三组:1.2020年5月5日通话录音;2.报警记录;3.退货物流、换货发货物流情况。证明在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要求后,被告积极进行退换货,在换货期间,受到原告合作方阻挠,未能按时换货,期间因第三人不配合退货被告进行过报警处理。5月5日的通话记录提到的4月24日时已经到达交货地点的三台包装机,是此次交付后拉走了,所以剩下了37台。经质证,原告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记录、退换货的物流信息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了第3项不能反映出退、换、发货情况和达不到证明目的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1.2020年5月6日、5月7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通话录音;2.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文件(贯府函(2020)38号)《贯洞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贵州省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投标文件的函》;3.《关于从江县贯洞镇铁皮石斛产业发展项目食品加工生产流水线设备(二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说明》;4.三方补充协议书。证明1.因为设备接收地点不配合等问题,原告于5月7日发函要求于5月9日前发货,且注明验收时合格货物按实际结算,不合格的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再采购。后双方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磋商,进一步肯定了双方对5月9日不能发货的设备不再进货,最终验收时对合格的都进行验收并结算,不合格的不再采购。2.被告收到函件后,考虑换货时间和该时间节点,故放弃了部分设备的换货发货。3.在5月13日录音中,告知原告不能按时到的设备就未进货,原告表示知晓,并认同按照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双方的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经质证,原告对3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说不采购的意思,这么说的原因是催促被告快点发货。70号文件也是催告、督促被告继续交付未交付的货物以及更换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对于电话录音,是原告通知被告5月18日要其提供所有货物进行验收,而不是要与被告中止合同,不要求继续供货。对于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只是被告的单方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并不是我方缺乏接受货物的能力,是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对补充协议,双方没有签字认可,是没有生效的文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贯府函(2020)38号文件、电话录音真实存在,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三方补充协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五组:1.《关于从江县贯洞镇铁皮石斛产业发展项目食品加工生产流水线设备(二次)采购合同的验收通知函》;2.2020年5月17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9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2日、7月6日、7月10日、7月21日、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吴达明和罗安周的通话录音;3.铁皮石斛生产流水线设备对照表;4.《关于从江县贯洞镇铁皮石斛产业发展项目食品加工生产流水线设备(二次)采购合同的函》。证明:1.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吴达明回复于2020年5月18日验收,5月18日双方到达厂区进行验收,因为38号函的原因被告才没有继续发货。2.验收后,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一直在配合完善,被告向其发函要求验收符合要求的情况支付尾款。经质证,原告对验收通知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验收应是所有货物一并到期才验收,而不是分批次验收。有三件货物已退还厂家,无法签收,不符合验收条件。对于电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方一直在撒谎、隐瞒不能完成供货的真实情况,被告私自更换了货物的型号且未通知原告方,也证实被告是违约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原告方不配合验收,是被告没有办法采购到包装机。本院认为,被告的验收通知是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验收,但通知中载明还有5样设备将于2020年5月20日才发货;被告铁皮石斛生产流水线设备对照表和2020年5月20日的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纳;电话录音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予以确认。

第六组:1.设备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2.上海景迈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广州科晓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产品型号证明函、南京康善产品升级换代申明;5.上海天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州市大祥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松塔邮寄袋。6.2020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录音。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对于原告提到的产品型号不对的问题,系因部分产品升级、型号等问题,厂家也予以说明。故亦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首次收到被告随货发送来的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没有产品编号和检验员的签字,上海松塔的产品和资料上的不是同一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电话和会议录音反映原、被告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邀请被告来从江洽谈协商解决问题;被告补交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与随货的材料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贯府函(2020)38号文件及双方未签字的三方补充协议书中均有对更新产品须经专家评估认定后方可签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七组:2020年6月18日、8月5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指定厂区在6月、8月份仍然在装修、为生产作准备,其不能证明生产迟延与设备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厂区是否在装修与被告逾期交货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自己认可已经完成了对部分设备的全面调试工作,故,厂区的装修与被告逾期交货没有必然联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贯洞政府因扶贫工作需要与贵州康源铁皮石斛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作项目名称为从江县贯洞镇铁皮石斛产业发展食品加工石生产流水线设备(二次)。为依法采购,原告贯洞政府作为采购人于2019年10月份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河南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了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招标采购,被告优中容公司积极响应并提交了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竞争性谈判文件所要进行采购的设备要求一致的响应文件,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中标。被告作为中标方于2019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U盘电子版文件交由原告打印。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质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采购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就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金额的50%的预付款4444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又于2019年12月6日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了代理服务费13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即2019年12月27日前)将所有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能按时供货,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凡荣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吴达明等人有电话联系过,表明原告指定交货的场地也还在整理当中,可以在年后交货。2020年1月下旬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后,被告到2020年3月初仍未能交付货物,原告于2020年3月9日通知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前按招投标的约定交付设备,由于被告不是从同一厂家进货而是从不同的地方和不同的厂家进货发货,所以被告并未能同时交付全部货物,只有部分和陆续到货,且原告在收到部分货物经查看后才发现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有11件与招标和应标文件不符,化验设备大部分不符合规格,随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函(贯府函(2020)36号)《关于要求贵州省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招投标文件的函》,要求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在2020年5月7日前将所购买的设备全部交付原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到2020年5月7日时,被告已经将所购买的一条流水线的40(台)件设备全部提供到位,但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有部分不符合约定需要退货和更换,被告在将到货的三台包装机退回后还准备将其他需要更换的货物拉回去时,原告的合作方贵州康源铁皮石斛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雪珍以被告先将新货物拉来后才能拉回需要更换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凡荣于2020年5月7日中午向贯洞镇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以贯府(2020)38号函文件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前完成货物采购、发货手续,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招标应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供货,更新产品须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操作说明书、更新说明书等原件并经过专家评估认定确实比原产品更好后才予签收。同时该38号函载明,拒绝收“三无”产品,如再次出现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和不按时发货的,原告将拒绝收货并起诉。

在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能够反映出:1.由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文本电子文件虽然是交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打印的,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并未认真审查,也未能发现该合同已经对招标文件和响应文件所约定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更改;2.原告的合作方的厂房在2020年5月份还在整理中,至2020年8月份还在装修;3.原告工作人员吴达明在2020年5月6日的电话录音中有提出到过“2020年5月18日后能到货多少算多少,尚未到货的不再要了,验收时据实结算”等;4.原告多次要求被严格按照招标应标文件及合同履行义务。

为了推进项目的尽快建成落地,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再次以贯府(2020)70号函文件通知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8日前全部供货到位,2020年5月20日原告清点到货情况时依然发现实际到货的只有37件且部分产品规格、型号、品牌、技术参数、产品名称等与招标及应标文件要求不一致,退回的3台设备(包装机)一直未交付;同时该函中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全部供货到位,该换的换,该补的补,否则诉讼维权。

截止2020年5月7日,被告陆续送到原告处的设备共有40件(台),但由于有3台包装机不符合要求已经由被告拉回去了,至庭审结束时,已经由被告拉回去的3台包装机尚未供货到位,被告未交付全部货物并且也未能安装调试设备,原告也未对到了仓库的37件(台)设备进行验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实际到货的产品有部分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不一致(详见附表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也有由从江县分管该项工作的县领导宣传部部长、副县长等相关领导组织协调,但均因双方的意见分岐太大而达不成协议,原告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3.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1.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即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响应文件的要求执行,被告擅自修改部分货物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品牌、技术参数、产品名称等有关内容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和征求得原告的同意,正是因为被告擅自修改招投标文件产品的参数内容并写入合同附件,导致纠纷产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根据合同的约定,2019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就已收到预付款444400元,预付款到付后三十日内被告应当安装调试完毕,即被告最迟也应当于2019年12月27日前将所有设备交付并完成安装和调试,但被告未能履行;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以及数次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投标应答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生产的设备,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3.从履行合同内容来看,虽然被告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但是其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实际到货的产品有部分的参数、规格、型号、品牌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不一致。

4.从履行合同不能的结果来看,被告迟延交付设备,虽然有突然发生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原因、原告指定的交付场地正在整理、装修过程中、退换货物发生纠纷及原告工作人员表明过了2020年5月18日以后不再要货等原因所导致,但更多的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被告自己承认国内无法采购约定的包装机)。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再次以贯府(2020)70号函文件通知被告及双方在多次协商过程中,表明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应答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供货到位,也表明原告在2020年5月18日后仍然要求被告供货,但直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能完成。

二、合同已经具备解除的条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订购是一条流水线加工生产设备40件(台),被告长时间不能全部交付且交付的产品设备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已经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合同已经具备了解除的条件。

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问题。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因被告长时间不能全部交付且交付的产品设备部分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已经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合同已经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40元和承担律师费33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仅约定“按《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有关之违约条款处罚”,属于对违约约定不明;合同并无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合同款44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原告采购的是食品加工石生产流水线是一整套生产设备,但该40件(台)设备并非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因此,原告应当收取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详见附表一),也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相应货款331585.75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12814.2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要求以444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原告应当收取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331585.75元,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导致造成的招标代理费13100元损失问题。因被告严重违约且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该项损失系原告因本案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5.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62216元问题。原告虽然与第三方有合作,但本案也存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自身对合同未进行认真审查、原告指定的交付场地存在正在整理和装修过程中、与原告合作的第三方在与被告退换货物过程中发生纠纷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履行,且该项不是必然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请求判令被告自行运回所有设备并腾退仓库问题。被告所供应的货物虽然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接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自行处理并腾退出仓库。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交货地点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交货系原告违约,但招投标文件、投标应答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对于交货地点仅作了“采购人指定地点”的约定,并无对交货地点的具体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合格地点违约不能成立;被告还以原告合作的第三方阻挠被告退换货物、原告曾表明到2020年5月18日后不再要货才导致纠纷,虽然这些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履行,但不是根本原因;被告以合同由原告方打印系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后改变招投标文件对设备产品的要求,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经过双方的协商同意。因此,被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与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二、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预付款112814.25元,赔偿招标代理费13100元;

三、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详见附表二)并腾退出仓库;

四、驳回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案件申请保全费3341元,共计12783元,由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负担4113元,由遵义市优中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人民陪审员  谢安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梁兴礼

附:表一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

表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