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604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物损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轮椅600元、拐杖140元、腹带1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东道公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东道公司员工唐利权驾驶沪D2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东路川周公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利权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东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唐利权系被告东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上述费用均认可一期期限,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中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东道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东道公司员工唐利权驾驶沪D2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东路川周公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利权负全责,原告无责。2016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等,现骨盆畸形愈合、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沪D2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六)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居住于***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5年8月至事发前居住于***川沙新镇界龙村戴家宅XXX号。黄楼派出所出具证明:界龙村非农比例为100%。事发前一年于上海格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收入2,800元,事发后无收入。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盆骨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均表示对于上述重新鉴定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东道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医疗费89,357.72元及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东道公司员工唐利权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利权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东道公司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东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重新鉴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判定赔偿金额。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被告就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医材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0,724.69元(含被告东道公司垫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主张每天40元计算60天(一期)的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7,44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2,800元计算5个月(一期)的误工费1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等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前一年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05,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由被告东道公司负担。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腹带产生75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仅一期)、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7,440元(仅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0,7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仅一期)合计227,938.69元;
二、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94,357.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0元,由原告***负担177.50元,由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鉴定费2,84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