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4994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陈芬(原告***的妻子),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养护公司驾驶员张秀明驾驶沪D2XX**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华夏二路东200米处,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警方认定张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95,059.95元(含被告养护公司已付226,0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每天20元计算229天)、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35,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592,080元(每月2,467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36元(按农村标准每年16,152元计算,原告父亲1950年10月15日生,计算15年/6个子女;三个孩子:长女2002年3月16日生,计算4年/2人;长子2011年4月29日生,计算13年/2人;次女2011年4月29日生,计算13年/2人)、交通费3,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9元(康复使用的治疗仪)、修理费2,150元(无定损)、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843.75元、鉴定费2,9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26,034.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76,198.87元),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住院用品费同意按责任赔付。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在2014年已经结束,而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不予认可。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外购药没有医嘱,用血互助金不认可。被告养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为223,693.13元,其中答辩人支付的76,198.87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于抵扣。另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359元、非医保费用及14张外购药3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22天,对事发后原告在急诊室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上海没有办理过居住证,也没有提供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不超过3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为终身护理,同意五年一付,每日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小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父亲的费用,其应有低保或农保,且原告父亲的腰椎盘突出与劳动能力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名字与原告无关系,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129元。修理费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被告养护公司驾驶员张秀明驾驶沪D2XX**车辆(登记在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名下)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华夏二路东200米处,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警方认定张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脊柱、胸部交通伤致胸椎骨折伴IV度脱位(T9/10)、胸脊髓离断伴截瘫、右第9-11肋骨骨折,后遗截瘫伴大小便失禁、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沪D2XX**)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母亲张传英于2000年死亡。原告提供其户籍地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广银无经济来源,原告并提供王广银在安徽阜南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王广银腰2/3椎间盘膨出,腰3/4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伴椎管狭窄,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5椎体下缘终板炎,腰椎体退行性改变伴骨赘形成等。事发后,被告养护公司已付原告149,835.7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76,198.8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外购药有医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工作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标准计赔。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月1,800元,计算20年。5、误工费,原告具体工作内容不确定,酌定每月2,5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酌定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老体弱,可以主张该费用,总扶养费为215,36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营养费7,200元、计405,480.95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1,775,609元中的110,300元,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76,198.87元,尚需支付34,101.13元;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2,181,089.95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后余额2,060,789.95元中的70%计1,442,552.96元中的1,000,000元;四、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843.75元、鉴定费2,950元计2,184,883.7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后余额2,064,583.70元中的70%计1,445,208.59元,再扣除本判决第三项后的余额445,208.59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55,208.59元,因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已付147,494.26元,尚需支付307,714.33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元,减半收取计9,635元,由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