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8895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87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营洪路1258弄22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9,072.68元、医疗器械费151元、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果)、营养费(40元/天×鉴定期限)、护理费(160元/天×鉴定期限)、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按鉴定结果)、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6时许,案外人程某驾驶沪DXXX**货车与***驾驶的17318残疾车(原告系乘坐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程某驾驶沪DXXX**货车(该车系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借用)与***驾驶17318残疾车(原告系乘坐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定,原告无责,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主责,***负次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及行肺修补术,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鉴定费2,480元由原告垫付。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5天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19,072.68元(含伙食825元),被告**为金额由法院按发票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825元和非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51元(购助步器,医疗贴因发热用无医嘱),被告**可87元,医疗贴64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429元/年×14年×伤残等级,被告**可78,027元/年×伤残等级,年限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鉴定期限,被告**可30元/天×鉴定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17,200元(128天,按每天4小时,每小时40元的市场价主张),若鉴定超过128天,则另加160元/天×鉴定期限,被告**为40元/天×期限。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可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核实,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可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按每级5,000元计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为按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被告认为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5天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等,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肇事车系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借用,故被告上海东道园川环综合养护有限公司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18,247.68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中的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131,085.36元、护理费13,1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的150,836.8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3,822.14元、鉴定费1,984元;
三、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被告上***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