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3441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
被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光,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台。2012年04月30日,因现场安装原因,双方签订《变更合约书》及《技术指导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原《电(扶)梯安装合同》变更为《技术指导协议书》,合同所涉电梯由被告安装,并于交货前14天向原告支付9,320元的技术报酬金。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电梯已交货、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10月29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29前付清技术报酬金9,32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1年12月,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一台三层电梯。在电梯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原告发货错误,设备部件尺寸不符,未能提供现场指导服务等多种原因,导致电梯完工时间远超预期安装交付时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指导义务,但原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义务,故被告无需履行支付技术酬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台,合同总价32,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约书》,约定:因现场安装原因,将原《电梯安装合同》变更为《技术报酬金合同》;合同价款由32,000元变更为9,320元;原《电梯安装合同》作废,以《技术报酬金合同》为准。同时,原、被告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涉案电梯由被告负责安装并直接与最终用户签订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报酬金;被告承诺于交货前14天向原告支付技术报酬金9,320元。涉案电梯已实际交付,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电(扶)梯安装合同》、《变更合约书》、《技术指导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认涉案电梯已实际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酬金9,320元。被告认为原告发货错误、未能提供现场指导服务等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酬金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