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虹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
上诉人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梯)因与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2016)鲁020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通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宋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上诉人广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通电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广和物业向其支付电梯维保费人民币85100元、滞纳金人民币2765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和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电梯维保合同》已经全面履行,有详细的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急修报告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广和物业工作人员王某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未专门指定维保报告书中的签字人员,故永通电梯在每次例行维保工作后均依照工作习惯由广和物业现场工作人员签字。2.广和物业全盘否认签字人员,永通电梯调取了广和物业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签字人“王某”是其工作人员,广和物业又否认其他未投保的签字人员,有违诚信。3.“王某”时任涉案“美寓天城”小区项目经理,其工作时间横跨《电梯维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所以除在电梯维保报告书中签字外,在永通电梯向广和物业发出的三份《催收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函中均由“王某”进行签收。4.原审法院认定永通电梯履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涉案电梯完成检验日),这一认定有违电梯行业常理。5.涉案电梯设备的运行必须有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维保,是法定的、强制的义务。
广和物业对此辩称,永通电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广和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永通电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维保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错误。广和物业与永通电梯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为了电梯检测验收部门,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整体验收才签订的,永通电梯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永通电梯在这一时间与小区开发商青岛联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开发商已经支付了维保费用。2.广和物业不存在向永通电梯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义务,第二条支付延期履行滞纳金亦不成立。
永通电梯对此辩称,广和物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其在上诉状中称永通电梯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且由开发商支付了维保费用,与事实不符,从物业法角度,小区电梯的使用人或维护人应当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商无权参与小区电梯的维保工作。请求依法驳回广和物业的上诉请求。
永通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和物业支付电梯维保费85100元;2、广和物业支付永通电梯迟延履行滞纳金27657.5元;3、诉讼费由广和物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永通电梯、广和物业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永通电梯向广和物业所属项目“美寓天城”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对该项目内37台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维保期限为2015年8月1日零时至2016年7月31日零时,维保合同年总价为170200元,广和物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第3个月后第1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支付给永通电梯即4255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签订第6个月后第1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支付给永通电梯即42500元,第三期付款在合同签订第9个月后第1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支付给永通电梯即42550元,第四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第12个月后第1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支付给永通电梯即42500元,无故拖延付款每月按应付维保费的5%支付滞纳金,到期付款时永通电梯应先出具发票给广和物业,广和物业应在收到永通电梯发票后1月内支付永通电梯款项,永通电梯责任及服务承诺有12项,主要包括负责每月2次按共同确认的检修计划对电梯进行定期检修、维保,永通电梯负责代办政府部门的年检,按国家有关电梯法规做好年检工作…,广和物业若未按合同规定之期付款,经永通电梯催告后又不支付时,永通电梯可随时终止本合同并免除对维保电梯责任,合同有效期暂定为1年,如任何一方欲中止本合约,均应于本合同终止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通电梯在2015年9月2日至9日期间曾多次安排员工到美寓天城小区维护保养、急修电梯,广和物业方王某在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及急修报告书中签字。
2015年10月10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美寓天城小区电梯进行现场检验,后出具电梯检验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分别注明电梯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维护保养单位为永通电梯,上述检验报告备注有“本次检验结构仅反映该设备检验时的情况”。
永通电梯曾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3日3次给广和物业发函催收本案电梯维保费用,并在最后一次发函中注明电梯维保费发票,广和物业方王某收到上述函件并签字确认。
2016年2月2日,永通电梯给广和物业出具电梯保养费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85100元,该发票备注有“美寓天城2015.08.01-2015.10.31电梯保养费”、“美寓天城2015.11.01-2016.01.31电梯保养费”。
一审庭审中,1、永通电梯称电梯维保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于2016年2月终止。广和物业对此不认可。2、广和物业认可未向永通电梯支付电梯维保费。
另查明,王某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广和物业。
一审法院认为,永通电梯、广和物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否履行,如履行,合同履行时间。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永通电梯责任及服务承诺有12项,主要包括负责每月2次按共同确认的检修计划对电梯进行定期检修、维保,永通电梯负责代办政府部门的年检,按国家有关电梯法规做好年检工作…。本案中,永通电梯称电梯维保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广和物业对此不认可,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永通电梯应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永通电梯未提交其在上述时间段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所以,永通电梯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通电梯上述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永通电梯在2015年9月2日至9日期间曾多次安排员工到美寓天城小区维护保养、急修电梯,广和物业方王某在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急修报告书中签字,且上述合同中未对广和物业方验收人员进行约定,所以,王某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广和物业承担。另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美寓天城小区电梯进行现场检验,后出具电梯检验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该报告注明维护保养单位为永通电梯,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证据认为,可以确定本案的电梯维保合同已履行,履行时间确定为2015年的9月2日至10月10日较合适。
关于永通电梯要求广和物业支付电梯维保费85100元、迟延履行滞纳金27657.5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电梯维保费。根据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15年8月1日零时至2016年7月31日零时,维保合同年总价为170200元,广和物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第3个月后第1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支付给永通电梯即42550元…到期付款时永通电梯应先出具发票给广和物业,广和物业应在收到永通电梯发票后1月内支付永通电梯款项。本案中,根据本案焦点,本案电梯维保合同已履行,合同履行时间确定为2015年的9月2日至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3个月的维保费为42550元,因在上述合同履行时间内,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已对本案电梯现场检验,后出具检验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本案电梯的验收合格是永通电梯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义务的结果,且永通电梯已向广和物业开具相关电梯维保费增值税发票,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时间及履行效果认为,广和物业支付永通电梯电梯维保费25000元较公平合理。2、关于延期履行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无故拖延付款每月按应付维保费的5%支付滞纳金,到期付款时永通电梯应先出具发票给广和物业,广和物业应在收到永通电梯发票后1月内支付永通电梯款项。本案中,永通电梯于2016年2月2日给广和物业出具共计85100元的电梯保养费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2月3日给广和物业发函催收上述电梯维保费,并在函中注明电梯维保费发票,广和物业方王某收到该函并签字确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广和物业应在收到永通电梯发票后1个月内即2016年3月3日之前支付永通电梯相关款项,因广和物业认可未支付永通电梯电梯维保费,所以,电梯维保费滞纳金可自2016年3月4日起算。又因永通电梯要求的滞纳金为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8月,所以,本案的滞纳金自2016年3月4日起算至2016年8月,为7375元[25000元×5%×(28天/31天+5)个月]。
综上所述,永通电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5000元;二、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履行滞纳金7375元;三、驳回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二审中,永通电梯提交《电梯定期检验申请受理收费派工单》一份(复印件),以及永通电梯与广和物业均加盖公章的向特检院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永通电梯自2015年8月1日起参与维保涉案小区的电梯,该文件双方盖章的日期是2016年1月15日,证明至少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永通电梯都在为广和物业服务的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该期间与永通电梯所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时间相吻合。该证据也反证广和物业在上诉状中称永通电梯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的不真实性。永通电梯诉请的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底的维保费,与新证据时间相符,一审仅支持了一个月的电梯维保费判决不当。
广和物业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永通电梯实际履行维保义务,只是显示了2015年8月1日永通电梯接管了涉案小区的电梯维保,仅依据该句话不能证明永通电梯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该份派工单是其领取检验报告使用的。广和物业有证据证明永通电梯与开发商签订了电梯维保协议,这与永通电梯主张其未与开发商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自相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基于广和物业对永通电梯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永通电梯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和物业提交证据一、联兴房地产公司与永通电梯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电梯整改合同》一份,同一时间与青岛市市北区,证明2016年1月27日永通电梯就与开发商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证据二、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联兴房地产公司与永通电梯签订的两份《电梯整改合同》复印件,该原件在开发商联兴房地产公司处保存,证明2015年8月31日、10月21日永通电梯与开发商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保协议,且永通电梯也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维保义务。
永通电梯质证称:对于两份《电梯整改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电梯的整体改造,与电梯的日常维保是不同概念,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也就是说即便广和物业理解该合同为电梯维保合同,也与永通电梯本案所主张的维保费服务期限不相矛盾,本案主张的维保时间是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两份复印件的电梯整改合同,广和物业于一审时已经出示,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通电梯是否完成了其与广和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至于永通电梯与开发商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电梯整改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电梯维保无关,本院对广和物业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广和物业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在涉案材料中签字的经过,证人王某主张其签字并非是基于广和物业与永通电梯的维保协议。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和物业主张并提交的永通电梯与开发商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系《电梯整改合同》,该些《电梯整改合同》的内容与永通公司、广和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内容并无关联。
永通电梯二审提交的其与广和物业共同向青岛特检院业务科申请领取定期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的书面材料,载明:“青岛市特检院业务科。我司于2015年8月1日接管维保位于市北区保张路67号的金盛苑小区的22台电梯项目,物业公司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该项目电梯由青岛永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保,当时电梯定期检验费用已交付。目前,电梯定期检验已合格,但《电梯定期检验申请受理派工单》因故遗失,只找到该单的复印件,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不能领取。今特致函贵科,望能办理相关的补办手续,领取上述22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永通公司与广和公司共同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和物业主张其与永通电梯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为了电梯检测验收部门--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小区的电梯进行整体验收才签订,广和物业对其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永通公司与广和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与广和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和物业主张永通公司与开发商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维保协议且开发商已向永通电梯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用,但广和物业关于其前述主张提交的系永通电梯与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整改合同》,该整改合同的内容与永通公司、广和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内容并无关联,广和物业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永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系维保协议且开发商已向永通电梯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用,故本院对广和物业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永通电梯与广和物业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双方对于是否依约履行各执一词,故本院将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1、永通电梯二审提交的其与广和物业共同向青岛特检院业务科申请领取定期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永通电梯于2015年8月1日接管维保涉案电梯项目,广和物业盖章予以确认。现广和物业仅消极否认永通电梯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并主张该份派工单是为了领取检验报告而使用,不能证明永通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但依据该材料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广和物业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2、永通电梯一审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中,其中部分《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由广和物业工作人员王某签署,前述《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是永通电梯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维护的原始记录,可以充分证明永通电梯履行了日常维保义务;另王某作为广和物业工作人员签署了涉案电梯的急修报告书亦可证明永通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3、广和物业收取了永通电梯开具的维保费用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该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永通电梯已经履行了涉案电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维保义务。广和物业虽否认永通电梯提交的证据材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永通电梯的主张或证明永通电梯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维保义务或证明永通电梯已经收取了维保款项;虽然广和物业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来佐证广和物业的主张,故,本院依据证据审核原则采信永通电梯的主张,确认永通电梯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电梯维保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
双方《电梯维保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广和物业)无故拖期付款每月按应付维保费的5%支付滞纳金)”,第6款约定:“到期付款时乙方(永通电梯)应先出具发票给甲方(广和物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月内支付乙方款项。”本案中,永通电梯于2016年2月2日给广和物业出具共计85100元的电梯保养费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2月3日给广和物业发函催收上述电梯维保费,广和物业方王某收到该函并签字确认,据此广和物业应在收到永通电梯发票后1个月内即2016年3月3日之前支付永通电梯相关款项,广和物业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梯维保费滞纳金自2016年3月4日起算并无不当,又因永通电梯在一审主张的滞纳金27657.5元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故广和物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永通电梯支付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期间滞纳金25118.23元[85100元×5%×(28天/31天+5)个月]。
综上,上诉人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2016)鲁020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2016)鲁020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85100元;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2016)鲁020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履行滞纳金25118.23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825元,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730元,前述合计5110元,由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青岛永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逄明福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显东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