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3楼03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一审第三人:**,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诉争电梯安装项目的介绍人,系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相同的公司大股东。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拖欠付款时,***与**沟通催款,**向**新发送了案涉《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加盖了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印章,故原审判决认定**新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称《付款承诺函》系仿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提供了《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班主请款单、《付款承诺函》及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双方协商由**新对16部电梯进行安装,其完成了上述安装任务,已完成初步举证。原审庭审中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亦认可***完成部分安装。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认为**新未完全完成16部电梯的安装,应由其举证证明**新具体完成数量,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昌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