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3楼0313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浩,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莉,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原审第三人罗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并未向**新出具过案涉《付款承诺函》,也未与**新确认过实际工作量,一审法院仅依据《付款承诺函》复印件认定案涉工程量错误;罗莉陈述《付款承诺函》系项目销售经理闫毅制作且经过了法定代表人谢忠秀许可后转发给**新的,但闫毅并非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工作人员;罗莉仅为公司股东,未负责和参与案涉项目,其行为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不发生效力。
**新辩称,案涉《电梯安装协议》证明了双方合作的事实。一审卷宗证据卷50、51页载明了电梯的数量、型号,与电梯安装协议上相对应,单价和数量的总金额也与合同相对应;安装人员沈文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实际安装了16台电梯;付款承诺函是真实的;罗莉出具付款承诺函时是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股东,一审时罗莉陈述是经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秀授权来处理双方的付款纠纷,因此,罗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担。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新电梯安装费262100元;2.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新资金占用损失39435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新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新安装贵阳中和宝霖项目电梯,安装内容为巨人通力牌电梯30台,并约定了具体型号、数量及安装费(详细技术参数见附表2),安装费用共计592800元;安装队进入施工现场完善并提供公司要求的相关手续后15天,公司首期支付承包人安装费30%,主体完工并具备快车调工作后15天内,公司支付20%,快车调后,(检查合格)15天内公司支付10%,技监局及项目总包方和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维修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用户或指定的物业公司后15天内,公司支付安装费30%,自所有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之日起满6个月,且无安装质量问题后15天内,支付安装费10%。《电梯安装分包协议》附表2中,详细约定了1#、2#、3#楼每台电梯的技术参数及安装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安排人员进场安装电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新安装其中16台电梯,分别为1#楼23/23共4台,安装费为25300元/台,19/19共2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8/8共1台,安装费为15000元/台,2#楼27/27共5台,安装费为29700元/台,26/26共1台,安装费为28600元/台,19/19共1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19/15共2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上述安装费共计397800元。
2018年3月21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罗莉通过微信向**新发送《付款承诺函》,载明,“致贵阳中和宝霖**新班组,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与**新电梯安装班组签订的‘贵阳中和宝霖项目’16台电梯安装劳务合同,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向**新电梯安装班组支付安装劳务合同金额的90%,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诺日期:2018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罗莉系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2.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向**新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13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安装电梯的数量由30台变更为16台,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新按约履行了涉案16台电梯的安装,共计产生安装费397800元,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新完成安装涉案16台电梯,并承诺于2018年4月向其支付安装费的90%,即358020元,但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仅支付137800元,故还应向**新支付电梯安装费220220元,故本院对**新要求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在2202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辩称,罗莉作出的《付款承诺函》不能代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罗莉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3月21日向**新作出付款承诺,在作出付款承诺时,罗莉系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且在庭审中,罗莉陈述,其受法定代表人谢忠秀委托负责协调付款事宜,《付款承诺函》系项目销售经理制作,经过谢忠秀同意后,由其转发给**新,故罗莉向**新发送《付款承诺函》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发生效力,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辩称,**新的工作量无法核实,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认**新已经完成16台电梯的安装,**新在诉请中明确了该16台电梯的具体型号、位置及单价,且能够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附件相互印证,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新主张的关于16台电梯的具体型号及价款予以支持,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2018年4月支付合同金额的90%,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新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中未约定关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新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未付安装费22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支付电梯安装费220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2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新负担1000元,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负担4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提交请款审批单2张及谢鑫宇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谢鑫宇而非闫毅,罗莉在一审中关于案涉《付款承诺函》系销售经理闫毅制作的陈述不实。**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请款审批单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的签章,且系复印件,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罗莉的质证意见与**新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谢鑫宇本人也未到庭陈述,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请款审批单真实,但仅载明“经办人:谢鑫宇”,不能证明谢鑫宇就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更不能就此否定案涉《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罗莉向**新发送案涉《付款承诺函》时,罗莉与法定代表人谢忠秀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均持股40%。案涉项目系罗莉联系并介绍给**新承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是否应按案涉《付款承诺函》向**新支付剩余安装款。现评述如下:
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主张案涉《付款承诺函》不属实,且罗莉未负责和参与案涉项目,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对此本院认为,**新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新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这是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应向**新付款的基础。案涉《付款承诺函》加盖了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章印,且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向**新支付款项,是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印证案涉《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罗莉虽未直接负责案涉项目,但作为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第一大股东和诉争电梯安装项目的介绍人,对**新的安装事宜和进程应当知晓。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拖欠付款时,**新与罗莉沟通催款,符合常理。罗莉作为与法定代表人谢忠秀持股比例相同的大股东,向**新发送案涉《付款承诺函》,**新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意志,故案涉《付款承诺函》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主张案涉《付款承诺函》不实,却不能明确**新的工作量和应收款,也不能对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