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2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萱,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浩,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莉。
原告***与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经***申请,依法追加罗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萱、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浩、第三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62100元;2.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9435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安装贵阳中和宝霖项目电梯30台,安装费用共计592800元。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进场安装,后由于现场部分电梯井道达不到安装条件导致误工严重,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与现场安装人员协商后约定,只安装项目其中的16台电梯,金额399900元,至起诉之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仅向***支付137800元,剩余安装费262100元未付。
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辩称,1.***为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安装电梯是事实,但《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的电梯未安装完毕,***的工作量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第三人罗莉在2019年1月11日之前是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付款承诺不能代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
第三人罗莉述称,***承接贵阳中和宝霖项目的电梯安装是事实,***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发生安装费纠纷时,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秀委托股东罗莉代表公司与***进行协调沟通,《付款承诺函》系该项目的销售经理闫毅制作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罗莉,罗莉在征得法定代表人谢忠秀同意的情况下,转发给***,《付款承诺函》是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安装贵阳中和宝霖项目电梯,安装内容为巨人通力牌电梯30台,并约定了具体型号、数量及安装费(详细技术参数见附表2),安装费用共计592800元;安装队进入施工现场完善并提供公司要求的相关手续后15天,公司首期支付承包人安装费30%,主体完工并具备快车调工作后15天内,公司支付20%,快车调后,(检查合格)15天内公司支付10%,技监局及项目总包方和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维修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用户或指定的物业公司后15天内,公司支付安装费30%,自所有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之日起满6个月,且无安装质量问题后15天内,支付安装费10%。《电梯安装分包协议》附表2中,详细约定了1#、2#、3#楼每台电梯的技术参数及安装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进场安装电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并安装其中16台电梯,分别为1#楼23/23共4台,安装费为25300元/台,19/19共2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8/8共1台,安装费为15000元/台,2#楼27/27共5台,安装费为29700元/台,26/26共1台,安装费为28600元/台,19/19共1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19/15共2台,安装费为20900元/台。上述安装费共计397800元。
2018年3月21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罗莉通过微信向***发送《付款承诺函》,载明,“致贵阳中和宝霖***班组,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与***电梯安装班组签订的“贵阳中和宝霖项目”16台电梯安装劳务合同,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向***电梯安装班组支付安装劳务合同金额的90%,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承诺日期:2018年3月21日”。
另查明,1.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罗莉系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2.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1378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附件、关于贵阳中和宝霖电梯安装情况说明、班组请款单、付款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安装电梯的数量由30台变更为16台,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按约履行了涉案16台电梯的安装,共计产生安装费397800元,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完成安装涉案16台电梯,并承诺于2018年4月向其支付安装费的90%,即358020元,但四川昌鑫远中公司仅支付137800元,故还应向***支付电梯安装费220220元,故本院对***要求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在2202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辩称,罗莉作出的《付款承诺函》不能代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罗莉以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3月21日向***作出付款承诺,在作出付款承诺时,罗莉系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股东,且在庭审中,罗莉陈述,其受法定代表人谢忠秀委托负责协调付款事宜,《付款承诺函》系项目销售经理制作,经过谢忠秀同意后,由其转发给***,故罗莉向***发送《付款承诺函》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发生效力,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昌鑫远中公司辩称,***的工作量无法核实,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认***已经完成16台电梯的安装,***在诉请中明确了该16台电梯的具体型号、位置及单价,且能够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附件相互印证,在四川昌鑫远中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关于16台电梯的具体型号及价款予以支持,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四川昌鑫远中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2018年4月支付合同金额的90%,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中未约定关于四川昌鑫远中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四川昌鑫远中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未付安装费22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20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2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