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51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阔,与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3楼0313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宸熠,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远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阔、张晓梅,被告昌鑫远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宸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昌鑫远中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132864元、误工费21200元、医疗费1737.1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685.9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4.67元,共计176649.8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通过**的招用至昌鑫远中公司承包的旧房电梯安装工程中从事基础工作(电梯基坑施工、混凝土施工等)。2019年1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在位于双流区的工地施工外架上,从约3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昌鑫远中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44161元、误工费21200元、医疗费1737.1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685.9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67元,共计189997.81元。

昌鑫远中公司辩称,昌鑫远中公司购买了**的劳务,由**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昌鑫远中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孙兴元在受伤后,***之子孙吉代***与**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了此次事故与昌鑫远中公司无关。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其子声明损害事实与昌鑫远中公司无关,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追究昌鑫远中公司的任何责任。即使昌鑫远中公司要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金额是不认可的。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在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擅自上工,且**所述已经对***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绳,工地也有安全告示牌。但***在工地工作两个多月的时间,应认为其对高空作业有安全意识和经验但其没有按照要求系安全绳,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辩称,对于昌鑫远中公司陈述的***对公司的安全警示没有遵守没有异议。***作为公司员工在安全警示一再要求的情况下,并未遵守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应当是***与昌鑫远中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是在为昌鑫远中公司做事情,主体责任应当是昌鑫远中公司承担。在昌鑫远中公司所承揽的工作内容施工情况下,昌鑫远中公司对所有的员工都买了相应的雇主责任险,其雇主责任险在保险单正本里面诉讼争议的处理项下已经明确了争议处理的方式以及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承担,不应当由项目施工负责人**承担。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9月12日经**招用至昌鑫远中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施工工地工作,负责电梯基坑施工、混凝土施工等基础工作,工资为200元/天。2019年11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自工地施工外架上摔至地面受伤,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三月,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12月到我院骨科门诊复诊,根据病情,复查dr片,确定进一步功能锻炼;至骨愈合,不适随诊;2.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愈合,不适随诊;3.防止摔倒外伤和感染性疾病;4.如骨折移位,骨折不愈合,可来院再次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515.29元,住院期间**为其安排了护理人员。2019年11月7日当日花费门诊费用282.40元。2019年12月15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中成药及西药费共计155.2元;2020年3月8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DR费、挂号及诊查费共计291.4元;2020年3月31日,***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卫生院花费诊查费挂号费5元;2020年4月6日,***在成都天府新区兴隆卫生院花费治疗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挂号费共计1137.23元;2020年4月12日,***在成都天府新区兴隆卫生院花费治疗费、挂号费共计105元;2020年7月19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检查费、中成药费共计454.98元。2020年3月24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0年4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0年5月22日,河北祥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轮椅花费189.88元。

2019年11月14日,甲方***(孙吉代***)与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9年11月7日在双流区工地现场发生的甲方人员安全事故,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及甲方的护理工人(甘祥勇)住院期间的一日三餐由乙方伙食堂。2.乙方伙食堂给甲方安排每周做一次营养汤。3.护理甲方的工人(甘祥勇)以150元/天计算,由乙方负责(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4.甲方出院后由乙方照顾病人的饮食起居至甲方可以下地行走。5.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乙方支付(保险赔付的医疗费支付给乙方),甲方出院后执行医嘱所涉及到的医药费用由乙方支付。6.误工费以保险赔付实际金额为准,支付给甲方。7。甲乙双方同意此次工伤医疗调解达成一致,因乙方于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此次的安全事故与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与***签署《协议》载明:本人**与***因工作关系,于2019年11月7日在成都市双流区外架工作中从3米高摔至地面双脚后跟骨折,人于2019.11.7与2019.12.05在双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要求另地疗养,现经双方达成共识,离院后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与**无关。出院之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990元(大写壹万零玖佰玖拾元整),签字即付清。出院后续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该协议由***、**签名并捺印。

2020年8月18日,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新桥镇八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华仙(511025193406272543)现年86岁,已丧失劳动力,无生活收入来源,且需看护照顾。其育有7个子女,现在世6人,其中孙兴元(511025196403122535)为第四个子女。2020年6月15日,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新桥镇八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511025196403122535)自2017年3月开始常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均来自在城镇务工所得。

庭审中,***一方认可**垫付了住院费用27515.29元、门诊拍片费用282.4元以及《协议》中约定的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10990元,以上共计38787.69元。昌鑫远中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处为***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9年9月8日,昌鑫远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旧楼加装电梯土建部分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双流区检察院宿舍小区3栋3单元旧楼加装电梯土建部分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合同》第十条安全施工及保险部分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相关的法规、规范。乙方应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方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期间产生安全事故、安全责任及第三者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尾部由昌鑫远中公司的法人和**签名,三方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昌鑫远中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昌鑫远中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昌鑫远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由**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上班,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向**提供劳务,双方并约定报酬。**认为其系昌鑫远中公司的员工,为工人代发的工资也系代表昌鑫远中公司的行为,其与昌鑫远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将其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昌鑫远中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况,关于***公司发放的情况,***陈述主要系由**发放,**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代为昌鑫远中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且与昌鑫远中公司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与本案的审理无必然联系,后续保险理赔事宜可另行处理。昌鑫远中公司将涉案双流区检察院宿舍小区3栋3单元旧楼加装电梯土建部分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招用***,双方约定报酬为200元/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由**、***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未举证证明其对参与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并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对该事故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昌鑫远中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昌鑫远中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针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主张其伤残赔偿金144161元,据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新桥镇八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2017年3月始常年在外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耕种,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20%=144616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1200元。据***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2019年度全部单位就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3315元÷365×(28天+90天)=17236.08元;(3)医疗费,据***的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票据及报销依据,医疗费认定为27797.69元(27515.29元+282.40元);(4)交通费,***主张该项费用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综合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至医院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护理费,***住院28天,住院期间已由**安排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未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各项票据确认为2148.81元(155.2元+291.4元+5元+1137.23元+105元+454.98元);(7)鉴定费,***委托鉴定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确认其鉴定费用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伤致九级伤残,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89.88元,***主张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尚有母亲王华仙需要扶养,王华仙在***被评定为残疾时已经年满75周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本院根据其主张确认王华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7.83元(25367/年×5年×20%÷6人);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7574.41元(144616元+17236.08元+27797.69元+300元+2148.81元+1000元+188元+4227.83元),结合前述**对此承担90%的责任,故**应承担197574.41元×90%=177762.969元,***应自行承担19811.441元。另***因该次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8787.69元,本案中,**还应向***支付138975.2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2019年11月7日受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38975.279元;

二、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被告四川昌鑫远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琴

书 记 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