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3412号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77号世纪汽配城18号楼0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8298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夫),无职业,住同原告。 第三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先锋里7号楼3门503-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JAXL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业发,男。**(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806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扣发的工资2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1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共同承租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楼××**××室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两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但两公司相互独立。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被告受**公司指派,担任库管一职,管理**公司与***公司共用的库房和管理系统,被告在职期间受**公司管理,考勤由**公司负责,工资由**公司发放,其劳动关系仍属于**公司。2020年8月7日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公司将其辞退。2020年8月17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但事实上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用履行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上的义务。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入职的是原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是空白合同,是原告公司**拿来的,是无效合同,有欺骗性质,用工开始到上班时期的工作安排都是**发布的,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与**联系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事实,辞退是**约谈的,均与**公司无关,工作群没有体现过**公司,工作内容都是原告公司的,**公司和原告公司是互相竞争的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的考勤记录显示的都是原告公司,不是**公司。 **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入职**公司,**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6月起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公司大部分业务由原告承包给我公司,**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地点办公,使用同一考勤系统,工资分开结算。**公司因被告工作失职辞退被告,但因发生争议未履行辞退证明中的赔偿金和补缴社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3日,***公司员工**邀请**加入***公司微信群。***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日起,**在天津市东丽区××号楼××**××室考勤打卡,该场所为***公司与**共同承租的办公地点。***公司自述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公司员工***系**之女,负责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岗位为库管,3月至5月工资为3000元/月,6月起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由***微信转账发放。2020年5月26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2020年6月,**被扣发工资200元。***公司与**公司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均未为**办理用工登记。 2020年8月7日,**公司向**出具《员工辞退证明》,主要内容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库管**女士于2020年2月25日入职公司,因在职期间长期不能及时盘库入库,导致公司运转效率低下,经公司评估不能胜任库管这项工作,经公司决定对**女士自2020年8月7日起予以辞退。经公司商议决定给予**女士一个月工资3,500元作为赔偿金,并补交社保。” 2020年8月1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806元、2020年6月扣发工资2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1元。***公司不服起诉,故成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交的微信记录、考勤记录、工作内容等可以证实其入职的用人单位为***公司,但2020年5月26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7日向**出具了《员工辞退证明》,故应认定2020年5月26日起**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认可仲裁裁决的自2020年4月3日起支付二倍工资,故***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3天×21天+3,000元÷20天×16天=5,139.13元。***公司主张不支付**2020年6月扣发的工资2,000元、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381元,因2020年5月26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需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139.13元; 二、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扣发工资2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1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