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6989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6989号

原告: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石谭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7258518-X。

法定代表人:何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组织机构代码32895336-6。

法定代表人:宋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78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汽车配件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计576954元,被告支付了346172.4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781.60元。

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57695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园区南路。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346172.4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价值576954元的汽车配件供给了被告,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576954元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剩余货款230781.60元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3078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价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正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3078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7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432元,由被告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娥

人民陪审员  蒋国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