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
法定代表人郑洪祖,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唐东原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与被上诉人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上诉称,双方虽约定了管辖,但本案所涉标的还有电梯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5号、(2020)黔0112民初2006号两个案件不可分割,属立案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设施设备也不符合约定条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诉请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虽合同义务涉及消毒柜、电梯等安装,但合同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故一审原告作为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向其所在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2020)黔01民辖152号裁定书已根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将本案指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立案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涉及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晓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