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
法定代表人:郑洪祖,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二期第5、6、7号(1单元7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州精神病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1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南州医院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多能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品牌、规格等履行其供货、安装义务,由于其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产品质量、安装存在严重问题,经上诉人验收后不合格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忽略不计,仅凭《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和《验收报告》就认定本案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中清楚载明上诉人仅进行了点验,只能证实上诉人启动验收程序,而非验收程序的结束。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是《验收报告》中在验收结论处虽然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是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必须在《验收报告》中出具验收合格的内容后电梯才能报检,因此需要上诉人配合,当时上诉人方为了验收工作能够顺利完成、购买的设备早日交付使用,才在被上诉人另行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署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内容,此份《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整套验收资料中获取的《验收报告》不一致,此份《验收报告》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该《验收报告》中根本没有验收结论,如果上诉人所说系谎言,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交验收资料的时候不将写有验收结论的《验收报告》一并装订而要另行存放,被上诉人的目的到底是需要将写有验收结论的那份《验收报告》提交给检测机构,还是纯粹骗取上诉人签字故而不敢与提交给上诉人的其他验收资料合并装订,以免被上诉人早日发现,估计只有被上诉人自己最清楚,由此可证实上诉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提供的《验收报告》客观真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上诉人并未答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应该适用质保期的规定。二、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拟定施工组织方案、对监控等设备的安装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工作需要、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陷入购买的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的困境,一审法院无视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合格产品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是整体统一发货、安装及交付,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未达到整体交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无依据。三、本案诉讼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明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无视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多能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正在积极协调特检部门进行检测,因为上诉人拒绝在检测申请表上盖章,以及要求检测部门工作人员提供核酸检测证明才能入场,导致检测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关于其他部分的供货及安装,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所供货物经上诉人点验合格安装完成后,经上诉人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在2019年12月已经投入使用,现在上诉人以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由拒绝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多能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46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9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40827.15元,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多能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黔西南州医院(作为甲方)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洗脱机、烘干机、大锅灶、电梯等设备,合同总价20937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物到场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提供国家正式发票等相关资料1年内分期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设备进场未经验收之前,不能擅自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如7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项目工期内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完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满后7日内组织整体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及付款的,应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除法院判决另作裁定外,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总货款的30%即62811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于次日签字盖章表示收到。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经20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两份《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同意验收”。其中一份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一栏书写“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另一份验收报告被告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盖章,两份验收报告均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函件,即《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的验收意见》、《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的整改申请函》、《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问题的描述》。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项目验收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多处不符合使用标准,验收不通过,请整改后请款,暂拒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回复同意验收后,根据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注明供货单与采购清单上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签字盖章,以及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出具验收报告是由于项目交验收机构验收需要,而非真实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中,电梯与客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中,电梯与客梯未经特检机构检验,不应纳入验收合格的范围。故对于被告主张电梯的验收合格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认定为合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向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核实,特种设备的检验应当由制造单位负责报请,报请材料不需要使用单位提前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在自主报请电梯和客梯的检测合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1年内分期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未经检测2台客梯和2台货梯的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093700元(总价)-[229000元(客梯)×2+218000元(货梯)×2]×60%=71982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应当无息退还,但根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可知,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10%尾款待原被告争议问题处理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1年即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款,但因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暂拒付款,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期付款系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非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多能多公司货款719820元;二、被告黔西南州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多能多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多能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9元,减半收取931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医院负担4655元,原告多能多公司负担46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均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不应采信涉案《验收报告》的意见,根据涉案合同对“项目验收”之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如7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收货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送《验收申请》,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点验小组对涉案设备进行点验,后点验小组成员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中注明“经20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报告》明确“同意验收”,该验收报告中在验收结论处手写注明“按照合同约定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在验收结论处无上述手写注明内容的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中在“甲方单位盖章签字”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注明“同意验收”的字样,该证据表明,上诉人针对涉案设备已经完成了验收。以上事实亦表明,上诉人针对涉案设备已经完成了验收,现上诉人以该验收报告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完成电梯报检为由,主张涉案设备并未实际验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中电梯设备等质量问题,因涉案电梯设备尚未按照规定办理特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在自主报请电梯和客梯的检测合格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在本案涉及的货款中对电梯货款予以保留,该处理并无不当。因在本案中并没有实体处理电梯货款问题,故上诉人如对电梯质量有异议,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如被上诉人针对涉案电梯货款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亦可在该案中针对质量问题一并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如品名品牌未标明,监控设施存在死角等在验收时是很容易发现的,但上诉人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监控死角等问题可通过技术等手段予以调整、维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问题,因涉案采购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亦有律师实际出庭,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8619元,由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