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005号
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二期第5,6,7号(1单元7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6017546Y。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37164,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00429680256L。
法定代表人:郑洪祖,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利,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107440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多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将本案报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3月3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辖15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黔西南州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驳回黔西南州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黔西南州医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黔01民辖终234号终审裁定,驳回黔西南州医院的上诉,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能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黔西南州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徐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能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1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578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11288.55元,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烘干调料拼台、四层菜架、电热水器、保洁柜、排烟管道等设备,合同总价57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原告46312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8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黔西南州医院辩称,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0937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0%预付款628110元后,原告未按照约定供货和安装设备,我方催告多次。原告又哄骗我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本案《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我方支付了20%预付款115780元后,原告才开始提供和安装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先提交设计方案报被告同意。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才申请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产品无厂家标识型号规格、品牌不符、未通过质检、项目未实施等严重问题,根本无法通过验收。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于2019年12月17日将《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的验收意见》拿给原告,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我方又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的整改申请函》,要求原告及时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并将我方告上法庭。
我方已按两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未将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交付我方使用,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洗脱机、烘干机、大锅灶、电梯等设备,合同总价2093700元。2019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本案《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烘干调料拼台、四层菜架、电热水器、保洁柜、排烟管道等设备,合同总价578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安装、施工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完毕;质量保证期:以提供设备“三包手册”约定期限为准,无三包手册的设备至正常运行后1年,在此期间,因产品制造质量不良而产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和正常保养。2019年9月26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115780元。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于次日签字盖章表示收到。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供货单》尾部注明“经20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注明“同意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一栏书写“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
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项目验收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多处不符合使用标准,验收不通过,请整改后请款,暂拒付款。
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函件,即《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的验收意见》《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的整改申请函》《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问题的描述》。
另外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向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采购安装合同》、《验收申请》、《安装项目供货单》、《验收报告》、《付款申请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回复同意验收后,根据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注明供货单与采购清单上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签字盖章,以及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按照合同约定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出具验收报告是由于项目交验收机构验收需要,而非真实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安装、施工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被告只支付了合同价的20%,本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的8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3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暂拒付款,被告暂拒付款的原因是认为原告供货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非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已向我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3120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4273元,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