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006号
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二期第5,6,7号(1单元7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6017546Y。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37164,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垚,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421104,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00429680256L。
法定代表人:郑洪祖,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利,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107440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多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将本案报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3月3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民辖15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黔西南州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驳回黔西南州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黔西南州医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黔01民辖终175号终审裁定,驳回黔西南州医院的上诉,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能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黔西南州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徐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能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46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9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40827.15元,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洗脱机、烘干机、大锅灶、蒸饭柜等设备,合同总价2093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444653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8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黔西南州医院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并未达到需要支付后续60%货款的义务;2、我方虽然其提交了验收报告,我方仅是对外观、数量进行了确认,只是点验,未验收合格;3、根据合同第8条的规定,我方并不是必须在7日内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因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检测,7日内根本无法完成;4、现我方提出的是质量异议,应适用保证期,我方在质量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要求对方进行整改,因此不存在进行质保期的问题;5、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对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付款条件为验收后一年后才属于违约;6、供货单第14、15项为客梯电梯,电梯的验收合格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认定为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多能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黔西南州医院(作为甲方)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洗脱机、烘干机、大锅灶、电梯等设备,合同总价20937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到场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提供国家正式发票等相关资料1年内分期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设备进场未经验收之前,不能擅自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如7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项目工期内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完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满后7日内组织整体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及付款的,应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除法院判决另作裁定外,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总货款的30%即62811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于次日签字盖章表示收到。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经20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两份《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同意验收”。其中一份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一栏书写“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另一份验收报告被告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盖章,两份验收报告均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函件,即《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的验收意见》、《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的整改申请函》、《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问题的描述》。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项目验收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多处不符合使用标准,验收不通过,请整改后请款,暂拒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被告回复同意验收后,根据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及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单》注明供货单与采购清单上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签字盖章,以及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出具验收报告是由于项目交验收机构验收需要,而非真实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中,电梯与客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中,电梯与客梯未经特检机构检验,不应纳入验收合格的范围。故对于被告主张电梯的验收合格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认定为合格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经向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核实,特种设备的检验应当由制造单位负责报请,报请材料不需要使用单位提前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在自主报请电梯和客梯的检测合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1年内分期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未经检测2台客梯和2台货梯的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093700元(总价)-[229000元(客梯)×2+218000元(货梯)×2]×60%=71982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应当无息退还,但根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可知,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10%尾款待原被告争议问题处理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1年即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款,但因被告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暂拒付款,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付款系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非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已向我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9820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9元,减半收取931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4655元,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莞君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