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00429680256L。
法定代表人:郑洪祖,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定毅,该医院住院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二期第5,6,7号(1单元7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6017546Y。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多能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多能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已经提供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多能多公司在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安装义务,由于其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产品质量、安装存在严重问题,经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验收后不合格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忽略不计,仅凭《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和《验收报告》就认定本案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中清楚载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仅进行了点验,只能证实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启动验收程序,而非验收程序的结束;多能多公司向法院提供《验收报告》中在验收结论处虽然有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是多能多公司哄骗医院方的法定代表人,说必须在《验收报告》中出具验收合格的内容后电梯才能报检,因此需要医院方配合,当时医院方为了验收工作能够顺利完成、购买的设备早日交付使用,才在多能多公司另行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署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内容,此份《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与多能多公司提交给医院的整套验收资料中获取的《验收报告》不一致,此份《验收报告》医院方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该《验收报告》中根本没有验收结论,如果医院方所说系谎言,为什么多能多公司在向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提交验收资料的时候不将写有验收结论的《验收报告》一并装订而要另行存放。2.应该由多能多公司承担其提供的《验收报告》客观真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3.在多能多公司明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向多能多公司支付货款,明显违法,应予撤销。4.本案诉讼纠纷系因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多能多公司之所以未支付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货款,是因为多能多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承担律师费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多能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业务,所供货物经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点验合格,安装完成后经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在2019年12月已经投入使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称验收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拒绝付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多能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要求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供货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认可供货和安装后,现在又以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由拒绝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不按时支付货款,引发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
多能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支付多能多公司货款4631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578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11288.55元,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承担多能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多能多公司(乙方)、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甲方)签订《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向多能多公司采购洗脱机、烘干机、大锅灶、电梯等设备,合同总价2093700元。2019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本案《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向多能多公司采购、烘干调料拼台、四层菜架、电热水器、保洁柜、排烟管道等设备,合同总价578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安装、施工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完毕;质量保证期:以提供设备“三包手册”约定期限为准,无三包手册的设备至正常运行后1年,在此期间,因产品制造质量不良而产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和正常保养。2019年9月26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115780元。2019年10月28日,多能多公司向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发出《验收申请》,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次日签字盖章表示收到。2019年11月5日,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上签字盖章,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供货单》尾部注明“经20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同日,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洪祖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注明“同意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一栏书写“按照合同约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020年1月7日,多能多公司向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履行付款义务,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多能多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项目验收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多处不符合使用标准,验收不通过,请整改后请款,暂拒付款。2020年1月10日,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向多能多公司发出三份函件,即《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的验收意见》《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的整改申请函》《关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即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及医院后勤保障设施安装项目问题的描述》。另外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向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采购安装合同》、《验收申请》、《安装项目供货单》、《验收报告》、《付款申请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多能多公司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签订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多能多公司向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发出《验收申请》,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回复同意验收后,根据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注明供货单与采购清单上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签字盖章,以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按照合同约定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的行为,法院认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主张出具验收报告是由于项目交验收机构验收需要,而非真实验收合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安装、施工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只支付了合同价的20%,本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的80%,因此,多能多公司要求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支付剩余货款46312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在2020年1月8日针对多能多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暂拒付款,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暂拒付款的原因是认为多能多公司供货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非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多能多公司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多能多公司已向我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多能多公司主张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支付2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3120元;二、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2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4273元,原告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合同清单》,里面载明“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厨房、洗衣房、配电室、电梯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报价表:四、电梯间附属改造:1.天井加固……小计46100元……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报价表:六、电梯附属设施:1.电梯井道加固,72000元……”,与电梯设施有关的费用一共为118100元,双方均认可对电梯进行特检时要对相应的附属设施一起检查。
还查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中,电梯与客梯属于特征特种设备……本案中,电梯与客梯未经特检机构检验,不应纳入验收合格的范围……经向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核实,特种设备的检验应当由制造单位负责报请,报请材料不需要使用单位提前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在自主报请电梯和客梯的检测合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扣除未经检测2台客梯和2台活体的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本院(2021)黔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对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中电梯设备等质量问题,因涉案电梯设备尚未按照规定办理特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在自主报请电梯和客梯的检测合格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在本案涉及的货款中对电梯货款予以保留,该处理并无不当。因在本案中并没有实体处理电梯货款问题,故上诉人如对电梯质量有异议,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如被上诉人针对涉案电梯货款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亦可在该案中针对质量问题一并处理。”即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与多能多公司就《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洗衣房厨房食堂等设备采购合同》的买卖合同一案中,保留了相关电梯的费用,多能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不应采纳案涉《验收报告》上的验收结论的意见。经查,根据《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项目验收”之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如7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收货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送《验收申请》,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点验小组对案涉设备进行点验,后点验小组在《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后勤保障设施采购安装项目供货单》上签署“经219年11月5日组织单位验收小组点验,并与采购项目清单核对,设施名称、型号和数量相符”,并加盖有上诉人印章,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报告》中明确“同意验收”并加盖了印章,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处手写注明“按照合同约定货已到齐,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在验收结论处无前述手写注明内容的《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中在“甲方单位盖章签字”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注明“同意验收”的字样并加盖有单位的印章,该证据表明,上诉人针对案涉设备已经完成了验收。现上诉人以该检验报告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完成电梯等报检手续为由,主张案涉设备并未实际验收,但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拟定施工方案、对监控等设备的安装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工作需要、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等问题,即使存在这些问题,上诉人在验收时是可以很容易发现的,但上诉人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等问题可以通过后续的处理进行调整、维护,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亦有律师实际出庭,因此一审判决有上诉人承担案涉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清单分项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但因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黔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中都认为当事人可就电梯的费用另行主张,而本案中有与可以另行主张的电梯有关的项目,包括:“天井加固、包门套、防水、电梯钢丝绳孔洞、电梯机房照明”等为了满足电梯使用要求的46100元的“电梯间附属改造”的项目,以及72000元的“电梯附属设施:电梯井道加固”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在安装、检验电梯等过程中,这些项目与电梯本身密不可分。故本案中也应将与电梯有关的前述项目的费用予以保留,待电梯特检等完成后,被上诉人可就该部分费用与电梯的费用一并向上诉人予以主张。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345020元(463120-118100元=3450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5020元;
四、驳回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3308元,由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黔西南州精神病医院负担6489元,由贵州多能多科技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