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3民初2452号
原告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娜,女,汉族,28岁,系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龙,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货款18927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成为被告的供货商,向被告提供矿山设备及配件等货物,货物对账一结。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应收货款共计189278.76元,对账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应收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有异议,我们仅仅欠原告172878.13元,双方协议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申请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1、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存在矿山机械买卖合同关系。2、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仍欠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货款189278.76元,其中包括大中矿业公司172878.13元,大千博公司欠4800元,金辉矿业公司欠116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明确标明大中矿业公司应付账款为193878.13元,大千博公司应付账款为4800元,金辉矿业公司应付账款为11600元,以上合计210278.1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仍欠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货款189278.76元,故对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27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被告大中矿业公司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对账函中明确标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9278.76元,即视为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辩称,大千博公司和金辉矿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其债务不应由被告大中矿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与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均包括大千博公司及金辉矿业公司的账务,视为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认可大千博公司及金辉矿业公司的账务亦应由其支付,且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辉矿业公司、大千博公司与原告润德科技发展公司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欠货款18927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为民
审 判 员 :柳海梅
人民陪审员 :裴文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