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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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琴,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宝东,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8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螺杆式空压机采购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需方(被告)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中四号井20立方移动式空压机采购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且原告提供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

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螺杆式空压机采购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大中四号井20立方移动式空压机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前述两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的是配件款,双方权利义务来源于双方的配件供货协议,而非前述采购合同,一审裁定事实依据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前一直在包头市青山区众兴集团设有办事机构。在2015年10月后被上诉人办事机构随众兴集团整体搬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配件款结算等合同行为均是在包头完成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提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科技公司)成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的供货商,向大中矿业公司提供矿山设备及配件等货物,货款对账一结。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大中矿业公司欠润德科技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为189278.76元。对账后大中矿业公司迟迟不向润德科技公司支付应收货款,经多次催要,大中矿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润德科技公司认为大中矿业公司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螺杆式空压机采购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大中四号井20立方移动式空压机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均做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有权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包头市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货款包含设备款和配件款。润德科技公司与大中矿业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螺杆式空压机采购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被上诉人)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大中矿业公司注册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本案双方又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大众四号井20立方移动式空压机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另,本案双方签订的配件合同未约定管辖地,亦未约定履行地。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签订地本案均应由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清玉

审判员魏治中

审判员常静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