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281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以下简称“大巴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巴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失359674.64元,其中医疗费196320.60元,护理费148.36×89天=13204.04元,住院伙食费50X89天=4450元,交通费3200元,6级伤残补助金5700元X16个月=91200元,9级伤残补助金5700×9个月=51300元,合计3596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8年6月23日16时30分,在进行检查灭火炮发射装置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灭火弹炸伤,伤势严重,右手中指缺失,右手食指植皮术后,右手环指即小指功能不全,屈曲不能,掌骨缺损,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为147707元。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早8时40分,因下雪路滑,不能下乡,检查防火器材能否正常使用,回办公楼的途中在距离办公楼20米左右处,不慎摔倒,由120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病,发生治疗费用为48615.92元。原告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分别评定为工伤致残六级和九级,但是两次住院医疗费被告未予报销,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未予支付,伤残补助金也未赔偿。
被告大巴林场辩称,两次工伤事故属实,赔偿数额跟工伤保险部门核对后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检查灭火炮发射装置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炸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爆炸伤、掌骨骨折,经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于上班期间在林场院内不慎摔倒受伤,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经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
再查明,上述两次工伤事故,原告***共住院89天,发生医疗费196320.6元,护理费13204.04元,住院伙食费4450元,交通费3200元。被告对以上数额以及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巴林场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系原告因发生工伤事故向被告索赔引起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6级伤残补助金一节,结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6级伤残补助金为5105×16个月,即816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9级伤残补助金一节,结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9级伤残补助金为5520×9个月,即49680元。另由于被告大巴林场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6320.6元,护理费13204.04元,住院伙食费4450元,交通费3200元,6级伤残补助金81680元,9级伤残补助金49680元,上述各项合计34853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缴数额),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