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921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海棠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现住阜新市大板镇大板村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海棠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海棠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2237万元。二、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海棠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甲(出让人:景区管理处),乙(受让人:***)双方签订《三塔沟生态旅游景点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是:甲方将三塔沟生态旅游景点经营权转让乙方,经营期限为30年,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初,出让人景区管理处通知受让人,说明由于国务院重视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致使景区经营现状遇到了情形变化,要终止协议的履行,并说明政府会负责任地依据受让人的投资及剩余23年的预期收益等具体损失给予补偿。受让人接受并同意以磋商的方式接受赔偿,在协商中,由于出让方的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没能达成协议。但出让方和县政府对受让人因终止经营协议的履行即将产生的损失证据进行了保全,即于2018年3月6日申请阜蒙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海棠山自然保护区的经营现场对实物等进行了拍照录像,制作了(2018)阜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2011年3月1日开始经营至2017年5月1日终止的7年间,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3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5万元,其中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万元,予以免收;已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万元,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