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21民初392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日伍,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4月2日生,蒙古族,系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副场长,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诉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亩,以土地抵顶工资,承包期至原告退休止,然而原告退休后,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被告收回承包权,土地上的果树按价收回,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也未明确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为了防止果树丢失,积极帮助看护,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按照评估价回收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价值13.05万元、评估费1万元、管护费2.8152万元、整理费1.68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21.5452万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都真实,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收回,对于管护费,2014年12月原告退休后,被告已对承包地进行了管理,且让原告在土地上进行耕种近二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派人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清点树木及品种,此期间被告已派护林人员进行了看护,对此,不同意给付管护费。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挖树根整地栽植果树自己负责,所以整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违约金也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工厂职工,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的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抵顶原告工资,承包期至原告退休止。原告退休后,将果树由物价部门作价交回,或继续承包。原告承包后即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扁杏、山枣、刺槐、梧桐等树木。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挖掘树根整地载植果树自己负责。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原告退休后双方对树木进行了清点,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一直管护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该地收回,并给予补偿。后经朝阳智达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朝智所林评字(2017)第003号资产评估书对本案所涉果树评估价格为13.0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于2104年退休,对原告请求被告折价将果树收回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看护费费用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的数额,可参照护林员工资给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平整土地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未约定且于法无据,且对后期看护已按护林员工资给付,故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后期已对树木进行了看护,因其未提供证实原告退休后已对树木进行了实际的看护,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3.05万元;看护费人民币2.25万(9000元/年X2+4500)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6.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承担1031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