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

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大板村(系***之丈夫)。 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看护费22500元,改判上诉人不给付看护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看护费2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国家级公益林护林员看护费每年每亩三元,所以,不同给付被上诉人看护费22500元。2.2014年12月被上诉人退休后,上诉人已对承包地进行了管理,且让被上诉人在土地上进行耕种近两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任何费用,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派人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清点数目及品种,此期间上诉人已派护人员进行了看护,对此,不同意给付看护费。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15亩,而场方提供的数据是20.1亩,株数不同,13万余元是根据20.1亩计算出来的,应该按照15亩计算。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98年承包地时并没有丈量,就按15亩算的,经过这些年我们还开荒了,看护费不同意按3元给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职工,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亩,以土地抵顶工资,承包期至原告退休止,然而原告退休后,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被告收回承包权,土地上的果树按价收回,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也未明确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为了防止果树丢失,积极帮助看护,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按照评估价回收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价值13.05万元、评估费1万元、管护费2.8152万元、整理费1.68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21.5452万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工厂职工,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的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抵顶原告工资,承包期至原告退休止。原告退休后,将果树由物价部门作价交回,或继续承包。原告承包后即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扁杏、山枣、刺槐、梧桐等树木。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挖掘树根整地载植果树自己负责。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原告退休后双方对树木进行了清点,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一直管护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该地收回,并给予补偿。后经朝阳智达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朝智所林评字(2017)第003号资产评估书对本案所涉果树评估价格为13.0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于2104年退休,对原告请求被告折价将果树收回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看护费费用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的数额,可参照护林员工资给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平整土地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未约定且于法无据,且对后期看护已按护林员工资给付,故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后期已对树木进行了看护,因其未提供证实原告退休后已对树木进行了实际的看护,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3.05万元;看护费人民币2.25万(9000元/年X2+4500)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6.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承担1031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提交一份《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原审判决给付的看护费不符合该规定,应按每年每亩3元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细则规定的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然而其承包的果树林地,与其细则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提出承包亩数为20.1亩,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所提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1998年3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1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折抵被上诉人***的工资费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收回该承包地的果树林地,该果树林地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305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回该承包期间的果树林,致使被上诉人又继续履行了看护义务。上诉人提出应按《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所规定的补助给予看护费,该条所规定的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所有的公益林、天然林,采取专业管护方式。中央和省级补偿基金中的4.75元管护补助支出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是:用于专职护林员管护劳务费补助,每年每亩3.0元……作为到户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国有单位。”依据该条款规定,与本案的支付对象及支付标准并不相同,故不适用本案看护费的给付标准。原审法院依据看护人员的看护费用予以给付被上诉人***的看护费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出亩数为20.1亩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