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7398号
原告: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60万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12.31至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1.1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北京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与中地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园林局将公园管理用房(西园)等2项(常营保利公园及配套管理用房)工程发包给中地公司,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投资建设。经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完工。2019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地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公园管理用房(西园)等2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00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600万元,甲方如若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的出租房屋进行查封,并承担所造成的资金贷款损失。2021年7月2日,被告、中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860万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未按时支付的应承担资金贷款损失。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地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了该部分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求所列的事实,认可欠款860万元。1.但是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园林局和中地公司,本案缺少园林局这个主体。2.本案原告取得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但是协议约定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发包方园林局的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债权人债务转移。3.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园林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中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园林局将公园管理用房(西园)等2项(常营保利公园及配套管理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中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以及室外工程等涉及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工期214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价16702013.47元。
2018年9月25日,园林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中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地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的招标主体是园林局,但由被告投资建设,代园林局履行甲方权利义务,资金拨付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特此声明,甲乙双方结算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价格为16702013.47元,由于多方面原因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最终金额为2000万元;二、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累计560万元,结算欠款1440万元,双方就余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结算价款70%的工程款,即1400万元;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600万元;3)在此期间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所出租房屋查封,并承担造成的资金贷款损失;4)在两年还款期间,甲方若资金回笼到位(主要是租金收入)要优先偿还乙方工程款,不得另行投资,否则乙方要追加甲方责任,结算款要追加所欠乙方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甲乙双方结算盖章生效后,乙方配合甲方拆除临建,配合甲方完成规划验收。
2021年7月2日,中地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原告(受让方)、丙方被告(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园林局作为招标主体,被告作为实际投资建设方的案涉项目由甲方承建并已竣工验收。甲方、丙方2019年1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0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丙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尚欠860万元。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将上述工程余款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与乙方,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追偿。丙方已知悉并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二、甲方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继续由甲方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三、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付款。被告表示,其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其与园林局原先系合作关系,园林局就案涉项目出地,被告出资。但项目完工后,园林局以案涉项目地块的规划不能用于商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回笼投资。因此被告没有继续付款,并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园林局。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地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原被告与中地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协议书》中,被告明确表述“案涉项目的招标主体是园林局,但由被告投资建设,代园林局履行甲方权利义务,资金拨付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表示“丙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尚欠86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将上述工程余款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与乙方,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追偿。丙方已知悉并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因此,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万元;
被告北京***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1元,由被告北京***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