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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6民初15453

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村北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秦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林,男,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巢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巢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被告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李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巢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25857.0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5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维修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4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丰台区看丹桥的办公楼内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在履行该合同的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办公楼内的原装修损坏部分进行有偿破损维修,维修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该维修项目共产生费用25857.09元,被告对此维修项目的质量、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予以拒绝,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维修工程直接结算了但没有预算,不符合我公司规章制度;用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我方不认可。该维修工程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这些零星的维修活每一项应该有双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414日,发包方富丰公司与承包方爱巢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丰公司办公楼内维修改造,发包方代表丁立新。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创新大厦房间检修及维修,被告方时任物业部部长丁立新在《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25857.09元。经法庭询问丁立新,其认可《工程概预算书》是原告提交的,是工程干完后签的字,大概是20165月底前签的;《工程概预算书》列的活都干了,干完核对了量;这些零星的检修维修,2016 5月初活都干完了,干完就用了;《工程概预算书》是按照国家预算软件做的造价,应该是符合要求的;这个没有经过单位的审计,要找领导走 “传阅”,单位支付款项要走这个程序,但是到了办公室就没有批下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创新大厦房间的检修及维修,被告物业部部长对涉案零星维修工程进行了核量和造价结算。虽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名称为《工程概预算书》,但是该《工程概预算书》实际为结算书,丁立新作为发包方代表、物业部部长,其有结算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85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57.09元;

二、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857.09元为基数,自20166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