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6民初13611

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村北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秦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燕,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青,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巢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巢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安、王炳燕,被告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康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巢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欠款159648.5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7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4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丰台区看丹桥的办公楼内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造价290053.24元;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变更、增项洽商,经双方商定,以最终造价决算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聘选的第三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单位审计,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54684.5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并进行了工程验收(见工程验收实测记录),据此,被告又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工程款159648.57元至今未付。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经过了价格审计,被告应当在扣除决算审计总金额的5%(质保金17732元)后将其余未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

被告富丰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发生变更增项洽商没有双方的确认,原告提出经双方商定,以最终造价决算审计价格为准,需提供商定决议。第三方审计按照实际工作量,这些工作量是原告所做,但有一部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没有签证单。我方对第三方审计报告中合同内审计结果无异议,对洽商部分中的大部分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报告》、《工程人材机表》、《工程验收实测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414日,发包方富丰公司与承包方爱巢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丰公司办公楼内维修改造,地点丰台区看丹桥,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造价: 290053.24元。2016222日开工,2016422日竣工,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变更、增项洽商,经双方商定,以最终造价决算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支付50%的工程预付款,竣工后按最终工程决算的总金额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预付款后一次性支付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发包方代表丁立新。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500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51日后工程竣工,201671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实测记录,20167月涉案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委托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1027日,造价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354684.57元。 2017年春节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增项洽商,经双方商定,以最终造价决算审计价格为准,被告依约委托了造价审计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审定金额354684.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5000元及质保金177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952.57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按最终工程决算的总金额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预付款后一次性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签署了工程验收实测记录,并且被告于20167月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即使被告主张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也不应采信;即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也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另涉案工程还在保修期,原告负有保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52.57元;

二、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1952.57元为基数,自201610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北京市爱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