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981行初49号
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操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涛,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大斌,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直哲,该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天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时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行辖6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德祥、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云梦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杨瑜轩及委托代理人蔡红涛、黄红,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直哲,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鹤及委托代理人胡青,第三人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波,第三人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云政复【2017】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作出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6日,我与本案的三个第三人一起参与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MZFCG2017-H011)投标,开标评审后,我发现本案的三个第三人之间是关联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投标,遂向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书面提出举报和质疑。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举报后,消极作为,不认真履行调查职责,草率认定第三人行为合规,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我的投诉不予支持。我不服向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云政复【2017】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作出的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重新认定第三人在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MZFCG2017-H011)投标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及签收凭证,证明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及签收时间;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证明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证明第三人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证明第三人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8,通话录音及文稿,证明舒克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9,视频及截图,证明舒克作为海狸公司总经理在武汉光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也证明舒克是实际控制人;10,公司内景照片,第三人(1)和(3)在同一场所办公,且在同一广告位,两家公司并非普通的关联公司关系;11,投标报价照片,证明第三人之间协商价格恶意串标;12,质疑及答复函1,证明原告针对文件规定的违法条款提出质疑及答复函;13,质疑及答复函2,证明原告发现第三人串标后举报质疑及答复函。
被告云梦县财政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被投诉的三家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公司的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三家被投诉的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原告投诉事项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对该项目废标的事实认识错误,且其投诉请求超出了投诉事实范围。故我局经充分讨论后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向原告书面告知了调查处理的情况,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综上,我局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文件资料一套,内含22份证据(1,云梦县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表;2,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3,采购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4,采购(招标)单位采购招标活动承诺书;5,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6,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7,武汉滕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疑函;8,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答复函;9,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息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项目延期开标及更正公告;10,投标登记表;11,投标文件送达表;12,投标供应商检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登记表;13,会议议程;14,供应商磋商函;15,供应商开标一览表;16,磋商保证金电子回单;17,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评标专家抽取委托书;18,评委抽取情况表;19,资质审查表;20,评标报告;21,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磋商项目废标公告;22,关于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项目开标情况说明)。证明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过程符合规定;证据组二,《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投诉处理资料汇编一套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资料一套,内含25份证据(1,投诉书;2,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审批表;3,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4,海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海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玖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海狸公司答复函;8,海克公司答复函;9,玖宜公司答复函;10,政府采购中心采购项目开标情况说明;11,评委抽取情况表;12,评委对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13,磋商保障金汇入电子回单;14,对海狸公司唐鹤的询问笔录;15,对海克公司郑创的询问笔录;16,对玖宜公司鲁茜阳的询问笔录;1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集体讨论决定;18,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审批表;1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媒体公示结果;22,行政复议申请书;2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4,行政复议答复书;2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接受投诉,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云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维持的决定;证据组三,9份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9,《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我局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接受投诉,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决定适当。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辩称,云梦县财政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表明,本案第三人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云梦县财政局履行了调查职责,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我县政府依法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并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云梦县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理;3,云梦县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事情经过及处理依据;4,云梦县采购中心磋商文件,证明磋商过程;5,行政复议案审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6,行政复议决定文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相关送达回证及票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和本案其他第三人在投标中协商报价或恶意串通,也没有故意放弃投标和中标。我公司的法人为唐鹤,公司股东中也没有舒克,故舒克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恶意弃标行为,也没有和其他公司串通投标。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也没有恶意串标和弃标行为,公司股东中也没有舒克,故舒克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组一中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磋商文件违法,对外地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程序性文件,该文件均未生效;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三家公司递交的磋商文件高度雷同;对证据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组二中证据1、2、3、17、18、19、20、21、22、23、24、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三个公司有关联,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属于工商登记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认为对投诉答复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投诉处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作出的答复,虽属序性行为,但能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该证据程序性证明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海狸公司具备合法的中标资格。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依法按原告的投诉要求进行针对性的调查。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是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第三人的公司的法人、股东情况进行的调查所做的笔录,该笔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组三原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偏听偏信,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在调取证据后依法讨论案情所做的笔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及三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及通话笔录不是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且通话记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及通话笔录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且通话内容也未涉及投标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及视频截图不是合法取得的,视频及截图中的人不是第三人公司的人,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视频及截图是原告通过网上下载电视台的采访录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本案的三个第三人一起在云梦县政府采购中心开标大厅参与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MZFCG2017-H011)的投标。评标专家在资质审查时发现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缺少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文件,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不是由供应商基本账户汇入。专家认为该三公司没有实质性招标文件,不符合投标要求,此次采购活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按照《政府采购法》应予废标,建议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4月30日向采购人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云梦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和2017年5月2日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书面投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2,重新确定我公司为本次中标供应商。2017年5月22日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当即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按办理程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被投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三个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云梦县财政局提交被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3日云梦县财政局对三个被投诉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查阅了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明: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鹤,出资人为舒重阳85%、唐鹤15%,高级管理人员为唐鹤、舒重阳;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创,出资人为郑创60%、朱浩30%、唐鹤10%,高级管理人员为郑创、胡帆;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浩(2018年1月23日变更为袁野),出资人为舒文姣70%、朱浩30%,高级管理人员为舒文姣、朱浩。被告云梦县财政局认为3家公司的法人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且三家被投诉公司的法人、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无舒克此人。另外该采购废标是因为采购活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废标。随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制作了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告知了处理结果。原告接到该决定书不服向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云政复【2017】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作出的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重新认定第三人在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MZFCG2017-H011)投标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三个第三人是否为关联公司,舒克是否为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是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提供的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表明,三家公司的法人、股东之间虽有关联,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无舒克此人。原告提供的视频及视频截图上虽表明舒克是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但从证明的效力大小来看,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从网上下载的视频资料及截图。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来认定,对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提供的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可,即三家公司法人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且三家被投诉公司的法人、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无舒克此人,舒克不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7年5月22日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当即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按办理程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被投诉人湖北海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海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玖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三个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云梦县财政局提交被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3日云梦县财政局对三个被投诉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查阅了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结束后,云梦县财政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案件进行了集中讨论并形成了处理意见,认为:三家公司法人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三家被投诉公司的法人、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无舒克此人,舒克不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该采购废标是因为采购活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废标。2017年6月21日作出云财采投【2017】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书面告知了其处理结果。其办理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尽到了调查、处理、回复的职能,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另外,原告此次采购没有达到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达不到招标入围的条件,与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串通没有关系。且此次采购活动因供应商不足三家被废标,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已要求采购人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完全可以再次申请参加,对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被告云梦县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重新认定第三人在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信用信息汇集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MZFCG2017-H011)投标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腾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王祥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立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