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6402号
原告: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8429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辰润锐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WK08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1号7号楼10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辰润锐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2275.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488元,以上费用共计7376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西宁市五四西路67号金阳光大厦项目A座9层549.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及经营活动,租期为3年6个月,即从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按50元/月/㎡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164847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年限每年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上一年度12月1日一次性支付。物业费6.4元/㎡/月由乙方承担;保证金为两个月的租金54949元,于合同签订前支付给公司。同时,《租房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满一个月时,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的租赁权,此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自主清理房屋内的物品,收回该房屋,并追收所欠费用。签订租房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0日前将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仅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其余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无奈,期间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拖欠租金,否则搬离腾退房屋。被告回函请求延期支付租金,并承诺于2021年8月3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仍未依回函承诺履行支付拖欠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2021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租金、保证金、物业费等费用,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了防止原告房屋空置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无奈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第三次发出《收房通知》后收回了承租房屋。被告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辰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因租赁事宜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办理,不清楚欠付租金和物业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辰润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金阳光大厦A座9层建筑面积549.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辰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为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50元/月/㎡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549.49㎡×50元×6个月=164847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到公司账户,2022年起每年租金为329694元于上年度12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租金必须按时交纳,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租赁,且乙方将承担房屋空置费(空置费按原租赁单价执行按月收取)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即54949元,用途为:(1)用于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的物业费、电费、水费、网络费用和财物损失费等;(2)用于乙方付不清租赁费而抵押的租金;(3)用于租赁期满而不能清退房屋时的空置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满1个月时,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的租赁权,此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自主清理房屋内的物品,收回该房屋,并追收所欠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限期搬离通知书》《律师函》无果,2021年9月7日发送《收回房屋通知》后,2021年9月8日收回了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律师函》《收回房屋通知》、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出租房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房屋腾退之日前的租金和费用。现原告主张的2021年的7月1日至2021年的9月8日的租金62275.53元(549.49㎡×50元/月/㎡×两个月零八天),2021年的6月1日至2021年的9月8日的物业费11488元(549.49㎡×6.4元/月/㎡×三个月零八天),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辰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2275.53元及物业费11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辰润锐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2275.53元、物业费11488元,以上合计7376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元,由被告青海辰润锐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